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訴字第17號原告丙○○
乙○○丁○○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被告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段○○○號23樓
之1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丙○○、乙○○、丁○○起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2月4日以98年度勞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丙○○、乙○○、丁○○應於收受該裁定翌日起七日內分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1,586元、53,173元、101,056元,該項裁定已於99年2月9日合法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憑。
三、原告丙○○、乙○○、丁○○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等3人起訴即為不合法,均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