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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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2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二萬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乙○○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與妻 蘇惠文 一同前往台北市○○區○○○路○段○○號「錢櫃KTV」參加蘇惠文之同學聚會,期間乙○○與參加聚會之蘇惠文同學甲○○等人因互爭唱歌一事發生衝突拉扯,旋經在場之其他人勸阻而制止,嗣於翌日凌晨三時許聚會結束後,乙○○與妻蘇惠文步出「錢櫃KTV」大門準備回家,適遇甲○○,茲因雙方均有醉意,竟互基於傷害之故意,相互動手鬥毆,致甲○○因此受有眼瞼瘀傷4*
3公分、4*1公分、額頭瘀傷3*2公分、頸部瘀傷13*0.5公分、左肩部瘀傷2*5公分、右後肩背瘀傷6*2公分、右上肢瘀傷5*10公分之傷害,乙○○受有左眼眼角瘀傷、右前胸痛瘀傷之傷害(未提出告訴)。案經甲○○提出告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動手毆打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且據告訴人甲○○於警詢、證人 錢欣怡 於偵查時陳述甚詳,並有告訴人受傷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驗傷診斷書(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五四號卷第十四頁)、照片十四紙(本院卷證袋內)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爭唱歌之小事即動手毆傷當日第一次碰面之告訴人,實屬衝動、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告訴人亦動手毆傷被告、被告不予追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三月稍重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惠莊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