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8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戶基隆市○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無犯罪前科。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任職於「富樺財務管理公司」擔任招攬業務之工作,緣乙○○於八十八年間與 鄭嘯冬 等牙醫合夥做齒模,積欠鄭嘯冬等牙醫數千萬元借款,惟始終未出面處理,鄭嘯冬乃於九十三年底委託「富樺財務管理公司」之甲○○出面代其催討乙○○積欠之四、五百萬借款,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甲○○至本院大門等候前往開庭之乙○○,待近中午十一時許乙○○應訊完畢後步出法庭時甲○○約乙○○一同前往台北市○○區○○○路○段○○號「星巴克咖啡館」談論債務清償事宜,茲因甲○○認為乙○○一直藉詞敷衍,且起身欲離開,甲○○為使乙○○主動與其聯繫償債事宜,竟動手摑乙○○之左臉頰(未成傷),繼而強行取走乙○○手中之行動電話機一具及內放有 張璧君 存摺三本、支票影本數張、法院訴狀等文書資料之塑膠袋,並丟下有聯絡電話之名片一紙後,即逕自離去,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乙○○管領使用上開物品之權利。嗣因「星巴克咖啡館」店員目睹上情打電話報警到場處理,警方根據甲○○留在現場之名片上電話聯絡甲○○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說明,經甲○○交出前揭強行取走之乙○○所持有之行動電話機一具及塑膠袋一個(內放有張璧君存摺三本、支票影本數張、法院訴狀等文書資料)因而查獲。案經乙○○告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上揭時、地為促告訴人乙○○主動與其聯繫償債事宜,而動手摑告訴人之左臉頰(未成傷),繼而強行取走告訴人手上之行動電話機一具及塑膠袋一個(內放有張璧君存摺三本、支票影本數張、法院訴狀等文書資料),且知悉其無權強取告訴人之上開物品等情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甚詳,且經證人 劉佳青 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而證人鄭嘯冬於警詢及偵查時亦證稱確曾委託被告代向告訴人追討債務一事,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票六紙、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二紙、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五四九八七號、九十年度票字第四○五二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三號卷第九頁、第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惠莊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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