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海明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900、3971號被告劉海明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1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5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060011727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請依上開說明,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查刑法業經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二者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海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11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900、39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又本件扣案之白粉2包(合計淨重0.15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060011727號鑑驗通知書1份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