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台中台中路郵局第七三一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人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280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新台幣100,000元,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而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已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為證。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