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0三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九三九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長春路口「DJ」舞廳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半顆後即持有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當庭更正之),嗣於翌日(八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同址店外人行道上,為警攔檢查獲等語,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毒品初驗報告單及扣案之藥丸半顆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持有扣案之藥丸半顆為警查獲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任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我並不知道扣案之藥丸為毒品等語。
四、查本件之扣案之藥丸半顆,經送檢驗結果,呈Diazepam(一粒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本院卷可稽;又前揭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而以該方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十一)藥檢字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五六0九號函可稽,自較毒品初驗報告單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二五號卷第十四頁)可採;而Diazepam(一粒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附表四第十九項之第四級毒品,單純持有並不構成犯罪,是依公訴人在本件所提出證據,皆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故被告所前開所辯,應可信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林怡秀法官官信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