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360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36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
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座落台中市○○路○段○○○號房屋為原告所
有,於民國(下同)99年3月8日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公證
案號:99年度中院民公仁字第0114號)在案。被告違反第五
條第款之約定;租賃房屋如有改裝之必要時,應經出租人同
意始得自行改裝…。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行將房屋前院停
車空間擅自增建、加裝鐵捲門營業使用,原告已於99年7月
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被告應即遷讓房屋,…
。詎料被告竟置之不理,又被告交付之租金支票自99年6月
12日起亦未兌現,依照雙方租賃契約第五條第七款之規定,
即視為未支付租金。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主文第一
項所示。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
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物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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