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九十九
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五○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九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二三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
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
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
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
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
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9050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經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9050號清償票款執行卷宗
及99年度重簡字第123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審究
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
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00,000元,而本件聲
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1,10
0,000元不存在,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
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2月,爰以此為預估本件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
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
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74,167元〔1,100
,000元5%〈3+1/6〉年=174,167元〕,為相對人因聲
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
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重簡易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
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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