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186號
原 告 戊○○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兼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四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5186號給付撫慰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10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97年10月間因薪餉遭教育部軍訓處剋
扣,而依據憲法第36條,向總統府提出陳情,軍訓處相關人
員竟將原告寫給馬總統的信公布在網站上,讓全體國人閱覽
。嗣後軍訓處以99年6月15日台軍(三)字第0990086414號
書函覆原告謂:「因是陳情,所以不算私人信函,且涉及公
務,有必要向全體教官說明。」等語,然依憲法第12條明定
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行政程序法第170條規定對人民之
陳情,應予保密,並有司法院公懲會86年度鑑字第8320號議
決書案例可憑。被告在未經原告之許可下,公布原告之姓名
及陳情內容,實已明顯觸犯原告之隱私權。為此,爰依據民
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㈡提出:原告
致馬總統之信件、軍訓處公布於網站之網頁內容及該處99年
6月15日(三)字第0990086414號書函影本、司法院公懲會8
6年度鑑字第8320號議決書案例及相關人格權、慰撫金與法
院造法節錄文章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件被告乃任職教育部軍訓處,為服務國家機關之公務員,
且事涉薪給發放,應認係公務上有必要對外說明之事項,係
屬公務員於公務時間所為具公務性質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
當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故本件應屬國家賠償案件
,原告逕依民法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㈡、又本件陳情信函係爭執薪給發放日期之問題,並非原告與總
統間之私人信函,且事涉公務運作,尚不涉及侵害原告隱私
權之情事。依行政程序法第170條之立法意旨,非謂行政機
關對於人民陳情有絕對之保密義務,蓋人民之陳情事項經緯
萬端,或有純屬私益無資訊公開之必要、或有事涉私人違法
情事而唯恐陳情人遭致私力報復故有必要保密者、或有事涉
公益,非資訊公開否則難以達致行政目的者。故揆諸行政程
序法之上開規定,僅在按其事務性質有保密必要之情形,始
須不予公開,而非謂所有陳情事件行政機關均須保密。而被
告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規定第7條亦可知公務機關就個人
資料之電腦處理,若基於特定行政目的,而無侵害當事人權
益之虞,非不得為之。
㈢、再觀諸原告系爭信函,形式上並非原告與總統間私人性質之
信件往來,原則上尚無「不被公開」之隱私合理期待。實質
上,總統辦公室亦認薪給發放事件屬於被告法定職權,故轉
予被告「酌處逕覆」,是以,關於上開原告所陳情事為被告
法定職權所在,有行政裁量之空間。被告考量私校薪資待遇
資訊化作業前,因後勤業務承辦人異動頻繁,部份學校承辦
人員未諳規定致有誤發薪給之情事,造成經費核銷之困擾,
為避免類似案件再生、有效達成正確發放薪給之行政目的,
故認為有必要將本案例公布於部長民意信箱常見問題集(
FAQ)中供查閱及參考。原告之陳情信函,按其事務性質涉
及公益,非資訊公開否則難以達致行政目的,被告所為確屬
於業務宣導範疇,係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公開資訊,
尚不涉及原告隱私權之侵害,所為於法並無違誤。
㈣、另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6年度鑑字第8320號議決書所載,係私
人向行政機關檢舉私人無照營業之違法行為,檢舉人有受特
定私人私力報復之危險,而本案原告所陳上情,並非涉及私
人違法之舉發,二者並非同一,自不得比附援引。又縱被告
所為確實涉及原告隱私權範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成立,以被害人有權利受損害為必要;又損害賠償以填補損
害為原則,故原告既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即
須受有損害始足當之,本件難認原告受有若何之損害。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有所明文。而有關公務員因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權
利或自由損害之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係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
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
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因故意
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
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
,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
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是觀諸上開法條
之規定內容可知,民法第184條係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而
民法第186條則係就公務員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二者間係
法條競合關係,故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造成第三人
權利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三人對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
,其應適用者為民法第186條之規定,而排除第184條之適用
。是依上所述,公務員因行使公權力,而侵害第三人自由或
權利,第三人固得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
賠償責任,或依據民法第186條之規定,請求公務員負損害
賠償責任,然無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
㈡、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之行為,或民法第186條第1項所規範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違
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均係指公務員於其職權範圍內
所為公法上之行為,即所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所謂
「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
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
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
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
行為,其範圍不侷限於傳統之干預行政行為(即統治管理之
行為),尚包括給付行政行為等行為,而為求保護人民權利
之徹底,俾人民權利受損,得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公務員
執行職務行為,除明顯為私經濟行為外,解釋上均屬上述法
律所規範之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侵權行為,乃被告將伊於
97年10月間因薪餉遭教育部軍訓處剋扣乙事,而致總統府陳
情之信件公布於網站上之行為。然查,被告均係任職教育部
軍訓處,為服務國家機關之公務員,且上開薪給發放事件乃
屬於被告所任軍訓處之法定職掌事項,總統府辦公室於收受
原告之電子郵件後,即將此事轉予軍訓處以為處理,嗣該處
即以教育部名義之電子郵件回覆說明原告所陳之上開薪給事
件等事實,有該總統府辦公室及教育部軍訓之電子郵件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且為兩所不爭,自屬真正
。是依據上述事件之性質及郵件之內容可知,本件核屬承辦
公務員依職權所為之公權力行使行為無訛,並非私經濟行為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或得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
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或得依據民法第186條之規定,請求行
為之公務員負賠償責任。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係本於民法第
18條、第184條、第195條之請求權基礎規定提起,要與法律
規定不合,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如其聲
明所示之慰撫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