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23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曾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3日交付新台幣(下同)3
0000元現金予被告,用供向被告購買水果之保證金,嗣被
告交付7881元之水果後,原告即以現金付清。原告既已付
清買賣價金,則被告自應將原告先前所交付之上揭保證金
30000元返還予原告,然迄今被告均未返還予原告,是被
告就此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就此部分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二)又查,被告另於98年6月底或7月初及98年7月10日,分二
次向原告各借款20000元、50000元,此有被告簽收之收據
及原告之匯款單,可資為憑,而兩造約明於98年7月20日
全部歸還,然被告迄今均未歸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歸還上揭借款。
(三)末查,若被告否認上揭借款有約定返還期限,則原告另以
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請被告於收
受起訴狀繕本之31日後,歸還上揭借款,用符法制。爰依
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第一筆30000元是保證金,原告請被告幫原告買水果,第
一筆7781元,錢原告已經給付了,但被告保證金沒有還原
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拿給被告100000元,這是沒有錯,但這是
合夥買水果的錢,不是借款。原告巳經在刑事告被告詐欺,
但以不起訴處理,被告不清楚為何原告還要告被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清單影本一紙、收據影本一紙
、匯款單影本一紙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有自原告處拿了
100000元一事並不爭執,但主張該款項非借款,而是合夥
金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應返還不當得利30000元及借款70000元,共計100000元
之事實,業據提出清單一紙、收據一紙、匯款單一紙等件
影本為證,而被告抗辯100000元為合夥金一事,則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已負舉證之責,
是被告前述所辯,尚無足採,應可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認為實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
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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