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20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8月間委託原告修理腳踏車三台
,當初言明三台修理費要新台幣(下同)4500元,被告同
意交付修理,結果在同年9月間修理完畢,向被告請款53
50元,竟一直拖延不付,又在96年8月8日父親節向原告租
用自用小客車一天,租金一天2000元也不付,二者共計73
50元,迭經催討,均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據提出估價單影
本為證。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幫被告修好腳踏車之後,被告還拿去賣掉,被告在說
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沒有讓原告修車或向原告租車,原告所言均非事實。
原告請求之7000多元,都可以買好幾部腳踏車了,是原告
有偽造文書之嫌疑等語置辯,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而被告則否
認有請原告修理腳踏車及租用自用小客車,是本件所應審
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有請其修理腳踏車3部及租用自用小客車1天之事實,業
據提出估價單及請求傳喚證人證人甲○○於99年10月4日
到庭證述:「原告有為了替被告修理車子,去買相關的東
西,例如買油及零件、清洗,還有組裝,我有幫忙原告組
裝,我不曉得多少錢,我只知道被告送修的不止三台,但
原告只有算三台的費用」、「我只知道被告有說要領錢的
時候再給錢,但都沒有給錢。」等語,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可認為已負舉證之責,是被告前述所辯,尚無足採,應
可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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