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1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峯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峯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峯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係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未繫安全帽扣環為警攔查,發覺其酒氣濃厚,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2毫克,確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並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24號被告 林峯毅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峯毅於民國109年5月23日20時30分許起在其友人之彰化縣線西鄉住處飲用啤酒,迄至同日22時30分許結束飲酒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猶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自其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23時5分許途經彰化縣伸港鄉台17線與東興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帽扣環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於同日23時10分許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峯毅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上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潘冠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