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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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 朱錦市 上列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l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定。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 劉進福 間110年度簡字第167號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3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就上開聲請人起訴請求之損害賠償事件稱本案訴訟),伊已依本院裁定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本案訴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伊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減縮訴之聲明,應無須補繳上開費用,請准退還上開裁判費1,000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固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惟相對人刑事被訴罪名為過失傷害罪,犯罪事實本不及毀損聲請人物品部分,然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尚請求相對人賠償機車修理費1萬2,350元、衣褲皮鞋污損損失3,300元及安全帽損壞損失400元,揆之首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所受損害本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而為請求,其就此併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請賠償,原非合法,且不因本院刑事庭併將此部分請求移送本院審理而得補正。然聲請人既於本案訴訟移送本院審理後仍為此部分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得准其為訴之追加,則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又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審理中雖曾減縮訴之聲明,然非訴訟繫屬全部消滅之撤回,按諸首揭關於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立法意旨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因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得聲請退還裁判費。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本案訴訟裁判費1,000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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