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74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峰榮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 律師
鄭哲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329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帥哥」、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0月8日上午9時許,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佯稱為監察庭隊員 江廣浩 及自稱監察院主任 張清雲 ,先後致電乙○○,告知其身份遭盜用並參與犯罪須繳交保費,致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前往提領名下日盛銀行帳戶內款項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將其所有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附近,並按照指示將新臺幣(下同)388,000元置於該機車置物箱中且不上鎖。甲○○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廠牌:IPHONE、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接獲「帥哥」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自上開乙○○之機車置物箱中拿取該筆款項後交付對方指定之收款人員,此方式迂迴層轉,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遂行詐騙。乙○○於放置款項後,按對方指示前往附近汽車旅館內等待1小時,驚覺遭騙,前往上開置物箱查看,發現錢已遭人取走,遂報警究辦,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1頁、110年10月13日審判程序筆錄),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遭人詐騙而放置現金388,000元於機車置物箱內遭人取走等情明確(偵卷第23至29頁),並有警方調取車手即被告自告訴人之機車置物箱拿取款項後,進入附近社區,之後又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之監視錄影畫面暨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101頁反面至107頁反面),且該輛車牌000-000號機車經證人即登記名義人 陳美惠 證稱確實交由被告使用等情明確(偵卷第41至47頁),復有被告使用之手機(廠牌:IPHONE、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扣案足憑。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近年迭經媒體普遍報導詐欺犯罪相關行徑,一般民眾應可知悉現今詐欺手法之分工縝密、多人參與,被告雖僅分擔取款及交款部分,但足可認識此為多人分工所成之詐欺犯行,是被告自白犯罪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說明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
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不詳同夥施以詐術詐騙被害人交付款項至於指定地點,再通知被告拿取後並將該贓款交給其他成員取走,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即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行為。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於共犯成員雖假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但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若非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被告僅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無證據證明其對共犯成員以假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行為知情,自不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又檢察官並未起訴及舉證被告知悉所參與是否為有結構性之組織,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主、客觀要件是否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即無法依憑臆測遽入人罪,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究,均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其他詐欺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各犯罪行為間之目的、手段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此部分與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該法條及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時始終就擔任車手拿取款項後將贓款轉交其他成員之洗錢事實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立法理由,乃認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普通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又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加重處罰事由。被告固稱係為了還債而參與犯罪等語,但被告為成年人,且自述於通訊行工作而有相當社會歷練,縱有債務需清償,但還款之方式非僅擔任車手犯罪一途,且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取款過程,未遭人押解限制自由,被告既係本於自己自由意思選擇加入負責車手工作,不論是否用於償債,無關其個人犯罪行為之成立及責任之減免,本案情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何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情輕法重之處,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證明確,且為共同正犯,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並審酌被告加入擔任車手工作,謀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危害社會治安,且損害告訴人權益,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狀況、原審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84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復就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且說明被告拿取之款項已全數交予上手,無證據證明仍屬被告可支配之款項,且於本案中未實際領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坦承犯行,以其係因積欠高利貸才為本案犯行,實際上並未獲得報酬,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賠付告訴人之損失並獲其諒恕,並提出和解書1份(見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之陳報狀及附件和解書),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但本案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條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本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法定加重或減輕事由,原審斟酌上情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乃法定刑之最低刑度,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雖以前揭和解情事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但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依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示,因涉另件詐欺案而經檢察官起訴(起訴案號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593、27312號,目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626號案審理中),被告於相近期間涉犯均為相同罪質之詐欺罪嫌,違法犯行非偶發單一個案,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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