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47號上訴人臺灣 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博群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97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博群與 陳建煌 、陳 淑純 因擺攤問題素有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0日清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土地公廟平面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陳建煌、 陳淑純 香腸攤前搖下車窗,對渠等恫稱:「恭喜發財給你死(臺語)」,同時朝陳建煌、陳淑純所擺設之香腸攤前丟擲引燃後之鞭炮,以此等加害身體、安全之事,使陳建煌、陳淑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建煌、陳淑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博群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在告訴人陳建煌、陳淑純所擺設之香腸攤前丟擲鞭炮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承認有丟鞭炮,但是沒有說「恭喜發財給你死」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第92頁)。經查:
㈠告訴人陳建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日被告開車離
開現場前,確實向伊經營的香腸攤丟擲鞭炮,鞭炮聲音很大聲,丟擲的同時還有對伊說「恭喜發財給你死」,伊覺得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46頁、原審卷第81頁);核與告訴人陳淑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原本係背對攤位,突然聽到鞭炮聲音非常大聲,嚇了好大一跳,愣在原地,也有聽到被告說「恭喜發財給你死」,當時伊覺得害怕等語(見偵卷第46頁、原審卷第87頁)相符,告訴人陳建煌、陳淑純自偵查至原審審理時陳述、證述之內容均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
㈡原審勘驗「○○○土地公廟平面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
⒈影片時間為民國109年5月10日04時10分許,被告駕車至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土地公廟平面停車場」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再經翻攝之影片。為黑白影片、高解析度,並無收錄該停車場聲音,影片內之聲音係於翻攝時之現場背景聲。畫面左上方有白色字體標示錄影當時時間,可見係「00-0000:10:47」起至,全長29秒。
⒉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MP4」影片內容:畫面左右方向為雙
向2線道、於左方迴轉下山之彎道路面,有路燈照明,畫面右方路邊為石獅子像基座,其後為告訴人陳建煌面部朝右、背向車道站立於其攤位旁。
⑴04:10:51,被告黃博群駕駛白色自小客車由畫面右往左方逆向駛近告訴人陳建煌。
⑵04:10:56,被告黃博群開啟駕駛座車窗先暫停於告訴人陳建煌左側。
⑶04:10:58,車輛起步並距告訴人陳建煌身後約2公尺距離處往左直行。
⑷04:11:02,車輛通過告訴人陳建煌身後時,駕駛座出現引燃
鞭炮引線之火光,並隨即自駕駛座朝告訴人陳建煌方向、靠近車身處丟出點燃之鞭炮後,車輛即加速自左方車道迴轉下山離開現場;告訴人陳建煌轉身隨即發現身旁之鞭炮,並以腳將鞭炮踢至車道上,鞭炮於04:11:09、04:11:11爆炸出現2次爆炸火光。
⑸04:11:13,告訴人陳建煌返回照顧攤位,於04:11:17影片結束。
⒊有109年11月30日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至57
頁)㈢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共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檢察官於109年7月24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35頁)。足認前開證人證述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燃放鞭炮,並以言語恐嚇告訴人陳建煌、陳淑純,導致渠等告訴人心生畏懼乙情,應屬實在。
㈣證人即被告之妻 張琬茹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於案發
當日約凌晨2時許收攤,之後就上去○○○土地公廟拜拜後再回到停車場放鞭炮,伊沒有聽到被告有說「恭喜發財給你死」,且丟的鞭炮是環保炮,只有兩聲爆炸聲,伊與被告有習慣拜拜完丟鞭炮云云(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另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周維光 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案發當日被告於凌晨2點多收攤後先離開,之後於凌晨4點多又折返,被告有先向伊打聲招呼說要放鞭炮,但伊並沒有聽到被告有說「恭喜發財給你死」云云(見原審卷第96至98頁)。然證人張琬茹、周維光之證述已與前開證人陳建煌、陳淑純之證詞有所矛盾,其證詞之真實性已有疑義。況且被告於偵查時雖稱其平時拜拜就有放鞭炮之習慣(見偵卷第56頁),然證人周維光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伊在○○○停車場擺攤已經14、15年了,平常○○○停車場偶爾有人會放鞭炮,但是伊沒看過被告之前有放鞭炮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是被告平常既無燃放鞭炮之情形,其於案發當日突然燃放鞭炮,顯非平常之習慣,且○○○停車場範圍廣泛,鞭炮爆炸聲音不小,並有一定之殺傷力,若近距離燃放則有可能將人炸傷,竟挑在告訴人2人之香腸攤位前放。又被告既於放鞭炮前為避免嚇到證人周維光而提前通知周維光欲燃放鞭炮,何以未通知告訴人2人,顯見被告燃放鞭炮之行為係為使告訴人2人驚嚇而為之,而有一定之針對性。又證人張琬茹為被告之妻,並共同生活一處,關係甚為親密,其證詞不免有偏頗被告之虞,自難輕信。是證人張琬茹、周維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顯迴護偏袒被告,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無足採信。㈤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深夜時分,在告訴人2人所經營之香腸攤前,將點燃之鞭炮朝告訴人2人之攤位前丟擲,被告所為之巨大聲響及丟擲鞭炮產生之爆炸、火光,並且口出「恭喜發財給你死」等語,依我國傳統宗教民間習俗,鞭炮固常於節慶等場合使用,然若未有任何足供慶祝之事由即選擇於深夜時段,在告訴人經營之香腸攤位前燃放,不無使人驚懼之用意存在。從而,被告上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表徵使對方生命、身體受有重大危害之意,亦可使一般人心生恐懼,故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至明。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其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云云,卻無提出相關之證據,僅單純否認上開恐嚇之言語,顯係推脫卸責之詞,並非足採。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305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擺攤問題而與告訴人陳建煌、陳淑純發生嫌隙,竟不思理性溝通或循適法管道解決,即率爾駕車前往告訴人2人之香腸攤前燃放鞭炮恫嚇,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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