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士小字第1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是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解,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該規定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訴外人 鍾憑儒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本次事故中並無受損,對方於警察處理時無法提出該車有傷痕之證據,警察也說該車看起來好好的,然於事故後幾天,被上訴人卻通知伊說該車有損傷並經修復,顯然與事發當時之況狀不符,且估價單上所記載之零件價格過高,亦無法證明皆與本次事故有關,另伊聲請傳訊承辦警員為證人,即可還原事發經過云云。
三、經查:上訴意旨聲請另傳訊證人部分,乃於上訴程序提出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再行調查;又其餘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為爭執,且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揭示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有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章榮
法官辜漢忠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