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19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尚開選任辯護人何朝棟律師
陳榮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尚開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0○0號1樓之龍成銘版有限公司(下稱龍成公司)負責人,與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之告訴人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係鄰居,詎被告明知其並未申請新電表供己使用,而位於新北市○○區○○里○○○00號右半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係由告訴人公司於民國82年5月1日或同年月20日所申設接線供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自82年5月間起至107年9月止,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擅自以電線私自引接電能使用,以此方式竊取電能,造成告訴人公司損失金額新臺幣1766萬2867元。嗣因告訴人公司察覺用電異常,於107年8月30日下午2時50分許,測試電源開關情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3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竊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行,屬繼續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參照)。檢察官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上開竊電犯行係自82年5月間某日起至107年9月間止,則本案犯罪事實之追訴權期間係自被告行為終了之日即107年9月間起算,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從而,辯護人於原審辯稱本案已罹於追訴權時效等語,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吳明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蕭晉人 、 蕭莊美桂 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8張、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108年4月18日北西字第1081566682號函、同年4月20日北西字第1081567269號函、107年11月28日北西字第1070023726號、108年2月21日北西費核證字第108000297號函、108年2月21日北西費核證字第1080012號函及附表、臺電公司電價表、用戶完整資料、電費查詢明細等件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為龍成公司負責人,龍成公司並與告訴人公司為鄰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取電能之犯行,辯稱:龍成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係在同一地號土地上建廠,且龍成公司早於告訴人公司建廠,而告訴人公司負責人蕭莊美桂是我太太的姑姑,龍成公司自己有申請3支電表使用,並沒有竊電,也沒有共用電表或接別人的電使用等語。經查:
㈠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公司水電技師吳明德雖於警詢指稱:我
於107年8月中旬某日晚間6時許,因臺電公司公告將停電,故我先將告訴人公司電力全部關掉,待同日晚間9時許復電後,才將告訴人公司4個總電源打開,發現除了告訴人公司燈亮之外,龍成公司工廠之電燈也亮了,我進行檢測後發現,只要位於告訴人公司休息室總電源關掉時,龍成公司工廠的燈也會關掉,電源打開時,龍成公司工廠電燈也會打開等語(偵卷第9至10頁),故而認龍成公司有接到告訴人公司電能使用。然龍成公司於107年8月30日吳明德受託報警處理並提起告訴後,於同年10月間修整工廠,將地板拆除重新接電等情,業據告訴人公司陳報明確(偵卷第190頁),於偵查期間,即未見有何其他實地履勘或由專業人士鑑定兩公司間接線或電路連結與否等相關證據憑佐。而吳明德亦於警詢時陳稱不知何人、以何方式竊取告訴人公司之電力,因為告訴人公司休息室內之電源開關線路走地下管線埋在地下,看不出來龍成公司是如何接的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是以卷附證據,實難斷認龍成公司確有於告訴人公司指訴之時、地,將工廠電源與告訴人公司電源相接之事實。
㈡另告訴人公司指稱:龍成公司於107年10月間,拆除地板並重
新接電後,告訴人公司申設之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用電度數明顯下降,而認被告有竊電犯行等語(偵卷第98頁反面),並舉臺電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108年2月21日北西費核證字第1080012號函附表,說明107年10月用電度數4640度,相較於前月之用電度數8160度一節為證(偵卷第105頁反面)。然觀諸卷附告訴人公司提出之上開電表用電度數及繳費金額統計表,以及本院職權函調之同電表於105年1月至109年12月間用電資料明細表(本院卷第277至278頁),該電表從98年2月至100年6月間,各月約2萬多度,之後至104年9月間則降至1萬多度左右,再後來到107年9月間,泰半月份已降至1萬度以下,甚至有4、5千度之情形,顯有逐年下降之趨勢。其中107年10月之用電度數4640度,雖較9月之8160度大幅減少,然次(11)月又回升到5120度,接下去之同年12月為4560度、翌(108)年1月為4240度、2至4月份為6960度、6720度、6640度,之後直到109年12月,才續往下降至4千多度,對照105年、106年、107年間,亦時有5、6千餘度者,並無明顯差異。倘認107年10月龍成公司重建後,告訴人公司前開電表用電度數如實反映告訴人公司用電情形,則前開指稱竊電期間5、6千餘度之用電情形,告訴人公司豈無用電營運之需?足見該電表用電度數之升降與兩家公司電源相接與否,未有明顯關連,自難憑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龍成公司亦自行有申設電表使用並繳費等情,有臺電公司繳費憑證、臺電公司107年11月12日北西費核證字第107001975號函、109年5月18日北西密字第1091570601號函及函附之用電資料明細表、桃園○○○○○○○○○門牌證明書在卷可參(易字卷第49至57頁),是公訴意旨認龍成公司並未申請電表而係竊取告訴人公司電能使用等情,尚嫌速斷。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曾一度陳稱:告訴人公司與龍成公司本來有
共用兩個電表,告訴人公司於92年間,向我表示因電量需求,請我轉讓電表,並簽發面額38萬元之支票以補償被告等語,惟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蕭莊美桂於偵查中予以否認,證稱:告訴人公司與龍成公司並未共用電表,當時是因為被告需要使用井水,又要我們賠一個電表的錢,我們才給付上開款項,與被告所陳無關等語(偵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況被告嗣後又否認有何共用電表之情事,則被告上開於偵查中所陳共用電表之事難認有據,亦難作為對其不利之佐證。
㈣至檢察官雖再舉告訴人公司廠區於109年11月底有發現直指被
告廠區之不明電線等相關照片(本院卷第63至81頁),並聲請傳訊吳明德到庭詰問(本院卷第152、155頁),欲證明其於109年11月底整修機具時確實發現有條不明之「100平方三芯電線」直指被告廠區方向之事實。惟從上開照片觀察該不明電線,係位於告訴人廠區內巨型機械設備下方地下一定之深度(本院卷第63至64頁),並嵌於土石之間(本院卷第67頁),顯係事前預為設計與埋設,且非相當之挖掘不可得知其線路走向及通往地點。而該不明電線既位於告訴人公司之內,尚非戶外公開任何人均得接觸之處,殊難想像能有人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並察覺下,將該不明電線埋設此處,並堂而皇之連結到告訴人公司指訴之「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使用,遑論該不明電線與龍成公司甚或被告有何關聯性。
㈤檢察官雖再請本院審酌告訴人所提⒈聲請由臺電公司鑑定告訴
人及被告所處產業用電情況之差異(本院卷第109頁)、欲證明告訴人用電量超出一般正常使用量;⒉聲請向國立中央大學太空及遙測研究中心調取兩公方廠區所在地於82年前、後之航照影像圖,以及向臺電公司調取雙方公司電表之輸配電線設計圖(本院卷第236至237頁),輔以告訴人公司提出之雙方公司建廠歷程之農林航空測量圖(本院卷第234至236、337至341、359至363頁),欲說明告訴人公司並無可能有原判決所指:因電力配置或修繕時,不慎誤將雙方電源相接之可能性,雙方亦無共用電表之必要(參原判決第3頁㈠)等情。然⒈告訴人縱有遭人竊電之實,難認與被告有關已如前述。⒉本院既未採信被告曾一度指稱共用電表之說詞,前論無認為雙方有何電力配置或修繕時,不慎誤將雙方電源相接之可能,而此等亦非積極證明被告涉有本案竊盜罪嫌之聲請,是審酌上開所請,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所舉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同前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其無罪,經核原審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審證據取捨指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黃惠敏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