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0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呂學武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845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4、498、717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491、5492號、106年度偵字第21568、24934、24935號、107年度偵字第11
373、12270、197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呂學武(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8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有新事實、新證據,爰聲請再審,其理由如下:
同案被告 盧明輝 供稱聲請人係拿透明夾鏈袋,且可清楚看到內容物為顆粒之毒品安非他命 云云 。然聲請人係接到同案被告 呂紹 榮的電話,告知聲請人將放在桌上的黑色塑膠袋拿到巷口交給友人,且聲請人並未打開該黑色塑膠袋,而無法從外觀看出內部裝的是什麼,故聲請人係於不知情狀況下受 呂紹榮 所託將黑色塑膠袋交予其友人即盧明輝;又聲請人再次接到呂紹榮的電話,告知聲請人其留有一包香菸於桌上,請聲請人再次拿到巷口交給盧明輝,且盧明輝拿到物品後係直接拿去交予綽號「 德哥 」之 蘇進德 ,是蘇進德即可證明盧明輝交付之物品並非透明塑膠袋,而是一包香菸,聲請人雖有施用毒品紀錄,然從未有販賣之紀錄,爰懇請鈞院調查上情,給予聲請人清白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得聲請再審,其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係對於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僅以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為已足,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只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於判罪確定後的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的新規性,而應著重於事證與法院間的關係,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它是出現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也不論是單獨存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於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如因此能產生合理的懷疑,認為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的蓋然性,即已該當。在此意義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的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的程度;反面言之,如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者,仍非法律所應允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訊據聲請人陳稱略以:請求調第三者綽號「德哥」之蘇進德來確認我拿什麼東西給他,目前我沒有新事實、新證據來證明,只有蘇進德將來的證詞,我認為我是不知情的,因為當初是蘇進德最後拿到毒品,毒品是我拿給盧明輝,他再拿給蘇進德云云。惟查:
(一)聲請意旨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方法,欲以主張聲請人係不知情的將黑色塑膠袋、香菸交予盧明輝,並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云云,而為爭執,經本院詳予審視原確定判決及依職權調閱該案電子卷證資料核閱,得見原確定判決參以所引用卷內之證據,業已詳予批駁審究(見原確定判決第5、7、9至11頁、第31頁之附表二編號19部分),茲述略以如下:
1.呂紹榮有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9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德哥」之犯行,業經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21568卷五第128頁反面,原審訴414卷四第12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59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見他1881卷第56至59頁)在卷可按;盧明輝有為呂紹榮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德哥」並收取價金一節,亦經盧明輝於原審供承明確(見原審訴414卷三第176頁),足見盧明輝客觀上已從事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盧明輝於原審供稱:我有時會到呂紹榮那邊去吸他的安非他命(按安非他命在實務上甚為少見,應指甲基安非他命,下同),沒有付錢,所以呂紹榮打電話給我,我就幫忙送等語(見原審訴141卷三第176頁反面),則盧明輝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取得免費向呂紹索取毒品吸食之利益,其有獲取對價牟利營利之意圖甚明,堪認盧明輝與聲請人、呂紹榮有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2.盧明輝於原審供稱:呂紹榮打電話給我,說拿1個「大四一」,找他爸爸即呂學武拿給德哥,然後我再跟呂學武聯絡,見面時呂學武拿1包東西出來到巷口給我,我拿了就走,沒有交談,大家都在吸毒,對這個應該都很清楚,不用特別講就會知道,那包東西的外包裝是黑色塑膠袋,袋子裡面好像是菸盒,後來我把東西交給德哥後,德哥打電話給呂紹榮說裡面少1包,呂紹榮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爸爸那裡再拿1包,第二次再過去的時候,一樣是在巷子那邊,呂學武也是騎摩托車出來拿東西給我,直接拿來1包透明的夾鏈袋,裡面的毒品是安非他命顆粒狀等語(見原審訴414卷四第10頁反面至15頁),足見聲請人第二次交付盧明輝之物,外包裝係透明夾鏈袋,外觀上可辨識其內裝有顆粒狀之甲基安非他命,況聲請人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外觀、氣味、顏色、型態、觸感、大小等節當知之甚稔,且其將該物交付盧明輝時,並未詢問盧明輝係何物,衡情倘其不知悉該物係何物,豈有二度交付卻不詢問物品項目或確認交付原因之理,此舉顯有悖於常情,足認聲請人對於所交付盧明輝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應有所知悉。
3.觀諸盧明輝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A)與呂紹榮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B)之通訊監察譯文:「106年1月23日下午11時39分25秒。A:他有要緊嗎?他怎麼催成這樣。B:那沒關係,他等差不多2個小時多了。...A:那我要把它剪開嗎?B:你現在剪開,你看裡面多少包。...B:不知道5包還是6包,我忘記了。...A:你跟他講抱歉,我馬上過去,我有跟他講我馬上過去,我先看一下。A:我算一下,6喔。...B:你先拿6個給他。...B:你就跟他講,1個我回去再補給他,看他這樣可不可以。A:好,我現在過去。B:我跟你說,他會拿6萬多給你,你再跟我說。106年1月24日上午0時12分19秒。A:喂,我到了,你有要跟德哥講嗎?B:好。C(德哥):喂。B:德哥,還有1個,我等下回去拿給你可以嗎?還是直接扣掉就好了。C(德哥):扣要怎麼扣法,不要…你再1個給我,不然不夠給別人。B:好嗎?C(德哥):那個價錢然後扣1份下來就對了嗎?B:對啊。C(德哥):63除以7厚。...B:如果1個要我回去拿給你的話,你就63給他。C(德哥):你自己跑嗎?你要跑嗎?B:不然等下我叫他去跟那個拿也可以啊,你等下,我跟他講。...B:好,你叫他聽。A:喂,你講。B:你去找阿爸好嗎?A:這樣喔,好啦。B:不夠再去跟他拿,你看要拿幾個,你再跟我說,等下回去再跟我說就可以了。A:好,多拿就對了,好。...B:因為我怕等下人家還要,你聽得懂嗎?A:這樣我一樣再跟他拿6,好嗎?B:沒關係,你去到那再打給我。...B:你看一下阿爸現在人在哪。A:好,我了解,他剛才好像在做筆錄啦,不知道做一做,應該沒關係啦。B:嘿,德哥先跟他拿6萬3。A:好,我知道。106年1月24日上午0時55分13秒。A:你稍等一下。C(呂學武):怎樣?B:喂,阿爸喔。C(呂學武):怎樣?B:你再拿給輝哥好不好?C(呂學武):都給他嗎?B:
嘿啊。C(呂學武):好啦。B:等下我會去找他啦。」等情,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他1881卷第56至58頁反面),足認呂紹榮、盧明輝發現交付德哥之毒品少1包後,呂紹榮要求盧明輝向聲請人拿取1包毒品,呂紹榮復在電話中向聲請人表示再拿給盧明輝,惟聲請人並未詢問呂紹榮要拿取何物、該物之放置地點、交付該物予盧明輝之原因,反而表示「都給他嗎」、「好啦」,顯見聲請人對於呂紹榮要其拿取之物品種類、放置處所及呂紹榮、盧明輝間之毒品交易合作模式,均知之甚詳,其猶為呂紹榮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盧明輝,再由盧明輝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德哥,足見聲請人主觀上確有與呂紹榮、盧明輝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誤,堪認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4.呂紹榮雖於原審供述:我把毒品放在家裡,呂學武不知道那是毒品云云(見原審訴414卷四第84頁反面),然其就如何要聲請人補交甲基安非他命給盧明輝等節,於原審均證稱:忘記了云云(見原審訴414卷四第87頁反面至88頁),審酌呂紹榮與聲請人係父子至親,有高度利害關係,呂紹榮為脫免聲請人之刑責,而為不實陳述,尚非難以想像,況呂紹榮就不利聲請人之問題,均多所迴避,且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已有迴護聲請人之情,自不能以呂紹榮之上開證詞,逕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原確定判決就其證據之取捨認定、不採之理由、核與卷內聲請人、同案被告等之證述及卷附各項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判斷,已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原確定判決既採用其他之證據或證述證明聲請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則未經採用之證據,自有明確說明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再者,聲請再審案件所舉之事證,其判斷仍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原確定判決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認聲請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其證據之斟酌取捨,核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且依聲請人已陳稱無法提出之證據供本院判斷觀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揆諸前揭意旨說明,再審聲請意旨所陳各節,洵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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