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1472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坤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4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坤淇關於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之該部分,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黃翰義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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