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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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祥林選任辯護人許正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林之翔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
9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石祥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祥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陳明 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生之危害實重,且迄未經被害人家屬表示宥恕,惟念其坦承犯行,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良好,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被害人家屬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業經被害人家屬 吳天佑 陳明在卷,被告自陳為職業軍人,每月薪資約3萬6千元,當庭表示願再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被害人家屬20萬元,然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發生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而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態樣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任何情堪憫恕之情狀,且其所述之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及素行,僅得作為法定刑範圍內量刑之事由,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要件不合。另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但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911號被告石祥林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祥林於民國104年5月17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原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應超速行駛,而依其智識能力、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冒然以超過速限50公里之速度前行。適 吳森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北往南行經相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逕由外側慢車道違規左轉,且無照駕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森雄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顏部、左胸部及四肢部挫傷骨折等傷害,復致顱內出血併血胸,於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救治前死亡,嗣經花蓮慈濟醫院於104年5月17日18時32分許開立死亡通知單。石祥林於肇事後親自報警,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石祥林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104年5月18日偵訊時│││中之供述。│固坦承因沒有用餘光注意看││││右邊的來車,其有過失,惟││││辯稱沒有超速;惟於同年11││││月27日偵訊時,翻異前詞,││││辯稱伊已經很注意左、右路││││口,不曉得對方為何會從右││││邊衝出來,且沒有超速等語││││。│├──┼───────────┼────────────┤│㈡│證人即被害人吳森雄家屬│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傷重不│││ 吳力津雄 於警詢及偵訊中│治死亡。│││之供述。││├──┼───────────┼────────────┤│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方調查結果、2車撞擊痕│││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跡等情。│├──┼───────────┼────────────┤│㈣│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傷重不│││、死亡通知單、本署相驗│治死亡。│││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㈤│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鑑定結果認:「一、吳森雄│││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設│││10月14日花東鑑字第│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0000000000號函附之花東│,未依規定兩段方式進行左│││區0000000案鑑定書。│轉,逕由外側慢車道違規左││││轉,為肇事主因。其無照駕││││駛違反規定。二、石祥林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石祥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嗣後且接受警詢及偵訊調查,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7日
檢察官林敬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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