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旭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旭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旭仁與 張瑞瑩 為朋友關係,後二人就張瑞瑩借款金額及還款與否發生糾紛,張瑞瑩因而閃躲李旭仁,致李旭仁心生不滿,竟分別基於強制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2年5月中旬某日上午某時許,在張瑞瑩工作、位於花蓮縣○○鄉○○村○○路○○○號之「亮麗藝品店」旁路邊停車場,在張瑞瑩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抵達之際,未經張瑞瑩同意,由該車後車門侵入車內,在該車後座以手勒住張瑞瑩之脖子不讓之下車,並對之稱:「欠我的錢還沒還」等語,妨害張瑞瑩依其意志下車上班之權利,張瑞瑩告知已還,後因張瑞瑩告知必須上班,稱會再約時間談,並掙脫李旭仁之拉扯後下車上班。
(二)於同年6月5日上午7時10分許,再至上址藝品店旁路邊右側停車處等候張瑞瑩,待張瑞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欲下車上班時,李旭仁又欲侵入該車內,因張瑞瑩將車門上鎖而未得逞,李旭仁因此以身體擋在該車駕駛座旁,並對張瑞瑩脅迫稱:不還錢就不讓張瑞瑩上班等語,妨害張瑞瑩依其意志下車上班之權利。張瑞瑩遂在該車內打電話報警處理,待警方到場後,張瑞瑩始下車上班。
(三)於同年8月1日上午7時15分許,再至上址藝品店旁路邊右側停車處欲等候張瑞瑩,待張瑞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欲下車上班時,李旭仁以身體擋在其前,並對張瑞瑩脅迫稱:不還錢就不讓張瑞瑩上班等語,妨害張瑞瑩依其意志上班之權利。張瑞瑩因而打電話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瑞瑩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被告李旭仁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當事人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與被害人張瑞瑩為朋友關係,與被害人間因借款金額及是否已還款發生糾紛,並有於102年5月中旬某日上午至被害人工作之上址藝品店,未經被害人同意即由被害人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後車門進入車內,對被害人稱欠伊的錢還沒還;又於同年6月5日上午7時10分許,至上址藝品店旁路邊右側停車處,站立被害人上開小客車旁前,後被害人有報警;再於同年8月1日上午7時15分許,至上址藝品店旁路邊右側停車處,站立上開小客車前,被害人亦有報警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不是蓄意去找被害人,是路過看到被害人在車內,伊沒有勒住被害人脖子,只有按被害人的肩膀問被害人說你真的還了嗎,伊大概按了幾秒鐘,後來被害人告訴伊要上班,就將車鑰匙留給伊,被害人還給伊一本書在車上看,伊看了一段時間,先幫被害人整理車子,然後就進去被害人上班的地點把鑰匙給被害人,還有跟被害人說駕駛座後面的門沒有辦法上鎖,伊後來兩次也有至上址藝品店,但只有在車外看被害人是否在車上,伊沒有拉被害人車門,後來是警察來的時候,伊才知道被害人在車上,那兩次被害人都有上班,伊並沒有不讓被害人上班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02年5月中旬上午剛到公司路邊停車時,被告趁伊不注意直接從伊的左後座拉開伊的車門侵入伊上開小客車內,說伊還欠錢沒還,伊就說已經還了沒有欠你了,然後被告就從後座以手臂勒住伊的脖子不讓伊下車,伊就緩和的對被告說伊下班時再談,被告還說沒有時間,並搶走伊車子鑰匙,伊再跟被告說約時間再談,被告才讓伊下車,後來被告就進來伊公司在伊面前拿著伊車子鑰匙晃,伊一直跟被告要,被告卻在公司內繞著,伊就跟被告說下班前不還伊就報警處理,被告才還;同年6月5日上午7時10分許,被告在伊公司右側停車處想直接侵入伊上開小客車內,當時伊車門有上鎖,被告就一直在伊駕駛座車門擋住伊下車,被告還對伊說不還錢就不要讓伊下車上班,然後伊就打電話報警,等警察到達時被告還在伊車門旁,警察就帶伊進入公司上班,限制伊自由約20分鐘左右;同年8月1日上午7時15分許,伊是到公司下車時,被告在路中用身體擋住伊說不還錢就不讓伊上班,時間約達10分鐘,還好同事叫伊趕快進去上班,伊對被告說等伊下班再談才讓伊進去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4至
8頁)。其於偵查中則結稱:102年5月中上午,被告發現伊停在路邊,就未經伊同意從後座衝進伊車子裡,後來伊要下車,被告把鑰匙拿去,伊就衝進店裡去,被告一直在伊公司徘徊,大概隔了1小時,伊跟被告說鑰匙要還伊,不然伊要報警,被告才還伊;同年6月5日上午7時20分許在上址藝品店右側邊的停車處被告又要衝進伊的車,伊有防備,車門有鎖,被告拉不開,就在伊駕駛座左邊的車門旁,罵伊錢沒還給他什麼的,後來伊在車內打電話報警,是警察護送伊進去店裡上班;第3次是伊剛好下車了,被告堵在門口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13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第一次被告衝上伊的車子,坐在副駕駛座後面,說伊不理他,被告就移動到駕駛座後面勒住伊脖子問為什麼不理他不接電話,因為伊把被告手拉開說有事好好談,被告就把手放下來,伊與被告談論雙方債權債務之事一陣子後,伊說伊要上班,等下班再談,被告就做到副駕駛座拉住伊的右手不讓伊下車,伊要拿鑰匙下班,被告就將鑰匙拿去,伊就掙脫被告衝下車直接去上班,從被告上車一直到伊衝下車去上班,大概10分鐘,過了1個小時之後被告才進伊的公司徘徊好幾圈,伊就跟被告說如果鑰匙還給伊就不告他;第二次伊有警惕把門鎖住,被告站在車外要拉開伊駕駛座的門,被告說伊不接電話不還他錢,看伊怎麼上班,後來是伊報警,警察來了之後伊才下車,被告還在現場,伊進去上班後,警察有跟被告談;102年8月1日上午7時15分那次伊是下車了,被告把伊堵住,也是跟伊說伊不接電話,要伊還錢,不還錢看伊怎麼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而被告確實於102年8月
1日上午7時15分許,在被害人下車之際,往被害人上開小客車方向移動,並走至被害人面前,被告約10分鐘後離開現場,被害人方才離開該處等情,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光碟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4至36頁),復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 可佐 (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4、15頁),此部分與被害人指訴被告於102年8月1日上午7時15分許為上揭強制犯行之情節相符。
(二)其次,被告自承於102年5月中旬某日上午進入被害人上開小客車,並有與被害人有肢體接觸,後被害人車鑰匙係伊拿至被害人公司內交給被害人無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害人當時係停車即將上班之際,被告與被害人就債務糾紛談論並未有結論,且未見有何將鑰匙留在車上或交予被告之理由,被告亦稱:不知道為什麼要把車鑰匙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則顯以被害人所稱係被告將車鑰匙搶走,伊係掙脫後衝下車去上班之情節較為可採。
(三)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供陳因被害人沒有還伊錢,不接伊手機都忙語音忙線中,故才於上揭時間分別至被害人公司外等被害人明確(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0、11頁),足見被告均係利用被害人上班之際,以腕力或身體阻礙、言詞脅迫之方式,妨害被告前去上班之權利,藉以強求被害人與其處理債務問題,自有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是剛好路過看到被害人,才前去看被害人有沒有在車內,但沒有發現被害人在車上,是警察來伊才知道被害人在車上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其中102年6月5日當日並有警方到場處理,被害人始順利至公司內上班,此為被告所不否認,益徵被告阻擋被害人上班之所為亦有脅迫使被害人無法依其意志上班之結果。是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分別對被害人為3次強制犯行,均堪認定。
(四)公訴意旨雖認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語,惟按刑法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又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5517號、99年度台上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被害人所述,被告以手臂勒住被害人及以手拉被害人,旋即為被害人所掙脫,而自被告上車至被害人掙脫下車之時間,莫約10分鐘,其時間尚難認持續相當之時間。再考量被告係為要求被害人與其商討債務處理之問題,被告係至被害人車內阻止被害人順利下車上班,雖妨害被告行使前往上班之權利,造成被害人自由已受妨害之結果,難認被告係欲將被害人置於其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係基於剝奪人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所為,尚且其所為尚難謂已使被害人行動自由遭限制持續相當之時間,亦難認已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五)縱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雖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難認被告所為係欲將被害人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且有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已如前述,基於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上揭3次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可,然因與被害人間債務糾紛,不思以正當管道尋求解決,竟利用被害人急於上班之際,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方式,強求被害人處理其間債務糾紛,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已劣,兼衡被告分別以強暴手段勒住、拉扯被害人、阻擋被害人並以言詞脅迫之方式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暨其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簡鈺昕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鄭巧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犯罪事實│主文│├────────┼───────────────────┤│事實欄一、(一)│李旭仁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二)│李旭仁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三)│李旭仁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