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訴易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易字第121號聲請人 楊瓊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盧彥宏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臺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判決理由中所表意思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訴易字第121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主文所載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02年10月22日,判決理由記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2年10月22日,惟聲請人關於利息部分,係聲明請求自損害發生日即100年9月19日起算,其中租賃損失請求部分縱認不宜以損害發生日計算利息,仍應自修復單據之最後日期即101年6月18日起算,縱依相對人之抗辯以訴狀送達翌日為利息起算日,起訴狀繕本最早送達相對人之翌日為102年6月4日,亦非102年10月22日,爰依法聲請裁定更正前揭所述損害賠償利息起算日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起訴狀固記載請求自損害發生日即100年9月19日起算之利息,惟嗣已於本院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明減縮利息請求自102年10月22日起算之旨(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112頁),又於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915元,及自10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8頁),業已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壹點記載甚明。是本院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貳、
三、㈣點敘明「…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2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並於本院判決主文第1項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聲請人聲明範圍相符,是本院依聲請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期間)為裁判,自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聲請更正,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陳麗芬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