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明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丙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明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蘇明正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先後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東簡字第102號、104年度易字第246號及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91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參。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折算一日│├────────┼──────────┼──────────┼──────────┤││103年09月27日11時54││││犯罪日期│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104年02月07日下午3、│104年04月某日│││內之某時│4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103年度毒偵│臺東地檢104年度毒偵│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412號│字第167號│第4591號││││││├───┬────┼──────────┼──────────┼──────────┤││││││││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東簡字第102號│104年度易字第246號│104年度易字第49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6月30日│104年09月30日│105年01月28日│├───┼────┼──────────┼──────────┼──────────┤││││││││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東簡字第102號│104年度易字第246號│104年度易字第491號││判決││││││├────┼──────────┼──────────┼──────────┤││判決│104年07月31日│104年10月26日│105年02月15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4年04月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591號││││││││├───┬────┼──────────┼──────────┼──────────┤││││││││法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49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1月28日│││├───┼────┼──────────┼──────────┼──────────┤││││││││法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491號││││判決││││││├────┼──────────┼──────────┼──────────┤││判決│105年02月15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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