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破字第15號聲請人展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呈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經營建設業多年,因近年經濟不景氣、同業競爭激烈,致聲請人公司收入減少、無法維持營運。現聲請人公司資產價值尚餘新臺幣(下同)1,588,582元、債務尚餘9,765,373元未清償,足見聲請人公司之資產顯不足抵償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39、149條規定參照),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325號、97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召開股東會通過解散公司之
決議,決議選任吳呈賢為清算人,並經臺中市政府於110年7月28日准予登記,有聲請人公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臺中市政府110年7月28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2713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59、65頁)。另聲請人公司現餘資產價值為1,588,582元,且尚積欠債權人 吳秀蓮 債務8,548,818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現金保管條、存摺交易明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借據、債權人清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111頁),足見聲請人之負債已超過資產甚多,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其具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堪予認定。㈡經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詢聲
請人公司有無積欠稅款、負擔債務之情形,均查無聲請人公司有欠稅或其他違章情節,亦未見聲請人公司有其他債權人存在,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0年9月13日金徵(業)字第1100006598號函暨所附聲請人公司歷年授信、保證、信用卡紀錄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0年10月13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1100105958號函暨所附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45頁),堪認聲請人公司之債權人僅有吳秀蓮一人。
㈢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公司之債權人僅有一人,而與
第三人無涉,自與債務人有多數債權人存在之要件不合,而無為破產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