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38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11月20日結婚後,自103年分居迄今,被告對原告絕情且長期分居,兩造間已無任何夫妻間情感互動,是兩造婚姻發生不可回復之破綻。且兩造婚姻發生該不可回復之破綻,係可歸責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請求法院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以
認定。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謄本、房屋租賃契約為證,且被告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說明,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兩造分居時間甚長,足認兩造均無維繫婚姻意願,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難認原告可責性較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銀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