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109號上訴人裕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杉根 被上訴人 何孟哲 上列聲請人間110年度小上字第109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小字第6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於臺中市豐原區發生行車糾紛,被上訴人毀損上訴人之機車,造成嚴重毀壞產生維修費用達新臺幣(下同)4500元,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50元實非有理。被上訴人挑釁司法及上訴人,危害社會生命安全,毫無王法實應警惕。被上訴人故意拿棒球棍砸車,亦需負刑事毀損罪責,亦應如此侵權行為責任,故上訴人得再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後開部分應予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50元。
三、經查,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法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係被上訴人故意拿棒球棍毀損其機車,除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更應負刑事毀損罪責,此與原審判決亦認定上訴人故意持棒球棒毀損其機車認定事實相符合(見原審判決第三項得心證理由第㈡款第三至四行所示),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450元係以上訴人機車使用年限超過3年,故舊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後,認為被上訴人僅需賠償450元,並非係因認定被上訴人非故意侵權行為之故,是上訴人上開所指,顯有誤認。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以,上訴人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許石慶
法官廖欣儀
法官王詩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