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年再字第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年再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年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李明華 再審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曾瓊敏
賴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本院108年度年訴字第70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 周弘憲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周志宏,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係退休公務人員,前經再審被告審定自民國97年12月2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再審被告嗣依106年8月9日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退撫法)第36、37、39條等規定,以107年5月28日部退二字第1074430882號函(下稱原處分),重新計算再審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年訴字第709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於前審已具狀提出其他法律意見,並指摘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牽強附會,非無商榷餘地,亦補充法律上理由證據反駁,前審法院應命再審被告具狀答辯後,依法速定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進行後續審理程序。又司法院大法官所作成之解釋錯誤,仍有違法違憲之問題,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法院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審卻未經言詞辯論,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以再審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訟程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並依法速定言詞辯論期日。㈡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認新退撫法有關逐年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及優惠存款利率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有關最低保障金額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另該號解釋就財產權之違憲審查部分,闡明退撫給與請求權固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然因退撫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退休公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政府就退撫舊制退撫給與(例如以舊制年資計算之退休金、優存利息等)之支付,同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亦即,依司法院上開解釋,新退撫法有關「設定法定退休所得上限計算基準」、「調降月退休所得」、「調降月退休所得之扣減順序」、「調降領取(一次)退休金者之優存利率」等規定,均不違憲。查再審原告係於107年6月30日以前退休生效,再審被告依新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按其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計算其自107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所得,並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該案應適用之法規,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單純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非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78號判決參照)。又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㈡再審原告指摘前審未經言詞辯論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一節,並非可採,茲說明如下:
1.按新制行政訴訟法係於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89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之重要原則之一,即是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改採言詞審理主義。因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不僅當事人聲明起訴之事項、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及聲明證據;而行政法院則得調查證據,並由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經由言詞辯論程序之進行,使為裁判法院之每一法官均有機會直接及完全知悉訴訟資料,有使訴訟迅速進行,法院易得正確之心證,並達審判公開等優點。
2.惟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並無證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為避免徒增當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司法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義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因此,行政訴訟法於第188條第1項固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即以第一審訴訟程序以行言詞辯論為原則;惟於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為其例外。
3.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新退撫法之結果本身並無爭執,是並無證據有待聲明或調查,亦無不適用新退撫法之違背法令問題有待釐清,核心之法律上爭議即係原處分所適用之上開新退撫法相關規定有無牴觸憲法;適於前審審理程序中,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宣告新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均未牴觸憲法,而此解釋之效力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且原處分亦確已載明於再審被告審定後,自107年7月1日新退撫法施行之日起,各相關機關始依規制之內容即重新計算之結果辦理,是本件亦已無任何法律上問題有待兩造當事人陳述或辯論,依前揭之說明,本件應合於行政訴訟法所規範的第一審訴訟程序例外不行言詞辯論之情事,則前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再審原告指摘前審依司法院釋字第782號此一錯誤解釋作成
原確定判決,違反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一節,亦無可採,茲說明如下:
1.按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2.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已明揭「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基此,年金改革政策中關於公務人員退撫給與案之法律是否違憲之爭議,殆已成定論。再審原告對該解釋雖仍有相當爭議,惟依前揭說明,司法院大法官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包括狹義法院)處理有關事項,自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法官審判時乃以法律作為大前提,就個案事實進行法律涵攝與適用,未及於法律是否違憲之審查,如認法律有違憲疑義者,僅能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如針對繫案法律是否違憲已經作成解釋者,法官即應受其拘束而依解釋意旨裁判。是原確定判決依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猶主張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牽強附會,非無商榷餘地等等,核屬其歧異的法律見解,要難謂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
六、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乃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孫萍萍法官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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