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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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757號原告 劉俊佑 被告 蘇俊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4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8766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 邱文正 、「穩穩當當」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即與邱文正、「穩穩當當」、「 張道凌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以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6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是網拍業者,因誤將其與另1位會員資料對調,需至ATM操作以避免遭扣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①109年9月6日21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至 唐瑋苓 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②109年9月6日21時30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上開唐瑋苓之帳戶、③109年9月6日22時許至翌⑺日0時4分許,匯款9萬9698元、9萬9999元至 黃思媁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④109年9月7日0時2分至同日0時9分許,匯款9萬9698元、4萬9386元至 陳之榕 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原告受有共計44萬8766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故本件被告雖就原告之主張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同意原告請求」之表示,惟並不發生認諾之效力,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共同詐欺之故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前揭匯款,致受有共計44萬8766元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屬有據,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44萬876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所給付之金錢,既未逾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