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吉祥 選任辯護人 鄭國照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所為109年度審簡字第26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1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蘇吉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吉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民國110年4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暨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從警詢、偵訊至審理迄今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學識程度僅高中,復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窘迫,此次因未服用藥物導致精神狀況不佳,壓力過大,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尚非預謀已久之犯罪,又參以告訴人 陳心怡 遭搶奪物品價值不到新臺幣(下同)100元,雖被告不斷表明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無奈仍無法獲告訴人原諒,然酌以本案事實上存在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情輕法重,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等裁判要旨參照)。至於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同法第57條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因在萬華區逛街時,受告訴人邀約前往坐檯消費,乃隨同前往同區廣州街與梧州街口,詎竟突然心生不滿,而徒手搶奪告訴人之側背包後逃逸,並將該包包丟棄,所為實已危害社會治安,且審諸被告所犯搶奪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與其犯行所應論處之刑責尚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查無其他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尚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委難憑採。
㈡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本案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俱如前揭。是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充分審酌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然所竊得財物價值輕微(註:原審就本案犯罪所得皆已諭知沒收,而告訴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另衡以被告持有身心障礙證明、中低收入戶證明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均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被告與辯護人上訴認原判決量處之刑度有所不當,尚屬無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之諭知: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促使被告能由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
並強化其法治觀念,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期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巧玲、許文琪、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倪霈棻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6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吉祥選任辯護人鄭國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11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84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蘇吉祥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1個、鑰匙1串、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徒手搶奪陳心怡之側背包(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鑰匙、帳單、悠遊卡、會員卡、印章及約新臺幣100元之零錢)1個」,應補充為「徒手搶奪陳心怡之側背包(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鑰匙1串、帳單1張、悠遊卡2張、會員卡1張、印章1個及約新臺幣100元之零錢)1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吉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趁搭訕邀約之際恣意搶奪被害人陳心怡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搶奪財物價值,暨被告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以及被告雖有和解意願,但被害人表示被告做錯事情,要受處罰,無意願和解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奪得被害人之側背包1個、鑰匙1串、新臺幣1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帳單1張、悠遊卡2張、會員卡1張、印章1個等物,均未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均應宣告沒收、追徵,惟其中被告奪得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帳單1張、悠遊卡2張、會員卡1張、印章1個等物,或為證明身分、資格之文件,或為塑膠貨幣,其等價值均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新證件,原卡片、舊證件、提款卡即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被告奪得之側背包1個、鑰匙1串、新臺幣100元,屬有價值之物,且實際未發還予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27110號
被告蘇吉祥選任辯護人鄭國照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吉祥於民國109年9月27日0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搭訕陳心怡欲邀約坐檯,2人步行至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與梧州街口時,蘇吉祥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陳心怡不備之際,徒手搶奪陳心怡之側背包(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鑰匙、帳單、悠遊卡、會員卡、印章及約新臺幣100元之零錢)1個,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警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蘇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上揭時、地搶奪被害人陳心怡肩背包包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陳心怡於警詢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列印頁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被告搶奪被害人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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