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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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補助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訴人 洪仕東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體育局代表人 李再立 訴訟代理人 蔡靜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績優運動選手訓練補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設籍臺北市,於民國108年3月7日以陳情書檢附其參加107年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下稱全大運),獲得第2名(種類:競技體操,項目:個人全能競賽)之獎狀等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臺北市績優運動選手訓練補助金(下稱系爭補助金)。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參加之競技體操賽事於107年4月15日結束,全大運於107年5月2日頒發獎狀(成績證明),惟上訴人於108年3月7日始申請系爭補助金,已逾臺北市績優運動選手訓練補助金發給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6條第2項應於賽會結束後6個月內以書面提出申請之規定,而以108年4月9日北市體競字第108301103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簡字第30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106年至108年間之所以處於未加入臺北市基層競技運動選手訓練站(下稱基站)狀態,係因大同高中、大龍國小之基站違法所造成,而被上訴人為基站的主管機關,應為渠等之過失負責,上訴人因未能加入基站致錯失得到資訊協助的機會,才會逾期申請系爭補助金;而實務運作上,補助金之申請都是基站接到被上訴人通知後,才通知符合資格的選手提出申請,是補助辦法既未規定被上訴人有通知義務,為何上訴人每年都要按比賽級別分別按時通知基站及協會?為何被上訴人連續三個月施政報告都載明要通知符合規定的選手提出申請?至被上訴人主張是否加入基站與申請補助金間並無關聯,惟補助辦法的規定只是免責問題,並不影響實際上基站都代替選手申請補助金,故上訴人主張回復原狀,回復到上訴人並未中斷有加入基站之狀態,被上訴人應證明縱上訴人於加入基站之情形下仍會有逾期申請補助金之情事,始得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系爭補助金之申請等語。經查,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且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就其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敘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孫萍萍法官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