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52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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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52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蓮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52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4日下午4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8年5月14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150,000元之本票,於逾新臺幣38,435元部分(
及該部分自民國9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其中新臺幣1,147元由被告負擔,其餘
新臺幣403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於民國98年5月14日與訴外人 溫秀貞
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50,00
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進而聲請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之民事裁定。惟系爭本票係之前因伊為向被告租用營業
小客車而簽發,並非實際積欠被告15萬元而簽發者;且伊向
被告租車期間雖有欠被告款項,但已陸續清償部分金額,亦
僅尚欠1,600元,而非積欠被告15萬元,被告應將修車期間
未交付伊使用車輛期間之租金剔除,所請求滯納金部分亦無
根據,故伊自得拒絕支付系爭本票票款逾1,600元以外部分
等語,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以:原告雖已歸還租借之車輛,但非原告所訴無積欠
租金及任何費用,故系爭本票仍有效力,原告尚未全部清償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
99年度司票字第5146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
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尚
有本票債權存在,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
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持原告於98年5月14日與訴外人溫秀貞共同簽發、未載
到期日、票面金額為150,000元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22558號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在卷。
(二)原告係因向被告租用營業小客車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用
以擔保原告向被告租用營業小客車期間所應繳各款如期清償
之用。
(三)原告曾於98年間陸續清償部分款項與被告。
(四)98年9月21日至98年10月20日期間,因原告發生車輛事故而
將租用之營業小客車送修,致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並未交付營
業小客車供原告租用。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
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僅尚欠原告1,600
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自認原告尚欠38,435元(
包括租金、違規紅單、維修及滯納金等,見本庭99年7月5日
筆錄)等語,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原
告,就其僅尚欠被告1,600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查
,原告雖提出明細表一件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出之該紙明
細表係原告所自行製作者,其上既未經被告簽名確認,自難
僅憑該紙明細表,即認被告有同意原告不必負擔車輛維修款
及原告僅尚欠1,600元之事實。反觀被告則提出計程車租用
合約書2件、票據同意書及本票各1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6件、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各
項收入收據1件、帳簿1頁、估價單2紙及乙○○租車明細表/
尚欠款之明細1件為證,原告雖另主張上詞。惟查,依上開
計程車租用合約書第三條之約定,租金每日900元,每1日為
一期,乙方(按即原告)應按期支付等,為原告所不爭,堪
認為真正,且原告不否認伊有未按期支付租金之事實,是被
告自非不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逾期
之滯納金(即遲延利息);又原告租用之車輛既係原告使用
中致生車輛事故而送修,致無從使用,亦為原告所不否認,
自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致被告給付不能,是縱被告於
98年9月21日至98年10月20日期間,未交付營業小客車供原
告租用,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被告仍得請求原告賠償
上開期間內未能營業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主張修車
期間伊未使用車輛期間之租金應予剔除,及被告所請求加計
之滯納金部分亦無根據云云,即難認有據。此外,原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其清償部分款項後,僅尚欠被告1,600元之事實
,從而,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本票債務僅尚欠被告1,600元云
云,委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已部分消滅,請求確認被
告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就其中逾被告自認原告所尚欠之
38,435元部分(按即111,565元部分,及該部分自民國98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
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就該尚欠之38,435元部分(包括
自民國9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部分),原告併請求確認被告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命兩
造分別負擔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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