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原名 蔡光進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9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丙○○、乙○
○2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被告丙○○之部分,並減縮請求之金
額為176,750元等情,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
許。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丙○○於95年間以訴外人家祥
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承攬宜蘭縣南澳鄉公所定作之「金岳
、高峰、無名溪等災害復健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
當初3人約定由訴外人丙○○與被告乙○○負責施工現場部
分、資金部分則由原告負責先墊支,事後結算不論盈虧,均
由3人共同平均分擔。嗣後工程完畢,進行結算,總計虧損
353,500元,兩造與丙○○即達成協議,由丙○○支付僱請
挖土機之費用,其餘則由兩造平均分擔,故依上開協議,被
告尚應給付上開金額之半數即176,750元。為此,爰依據上
開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或其他陳述供本
院斟酌。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工程結算紙為憑,並經本院調
閱系爭工程卷宗,此有宜蘭縣南澳鄉公所99年8月6日南鄉財
字第0990009235號函及工程契約書籍結算書可憑,且訴外人
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上開虧損確實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等情陳述甚詳。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
上開協議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750元,即屬可採
。
五、本件為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