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調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655號聲請人順裕興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木華 代理人 羅浩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何謂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或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少價額,可依職權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時,以7年權利價值推算,核定該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研討結論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17日(本院收文戳章)陳報雙方於公證契約時已約定,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公共設施比例分別為9774/10000、19846/20000等兩筆土地,須供聲請人或聲請人之承受人通行、排水及埋設管線使用,依前所述,應以約定之公共設施比例為本件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聲請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897,697元【計算式:(542地號土地面積293.29平方公尺×108年土地公告現值6,100元×公共設施保留比例9774/10000×法定年租8%×7年)+(548地號土地面積860.98平方公尺×108年土地公告現值6,100元×公共設施保留比例19846/20000×法定年租8%×7年),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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