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昆鋒具保人楊回榮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回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彭昆鋒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楊回榮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同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件附卷可查。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帶同被告到案,具保人亦未遵期促被告到院,又被告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送達證書、點名單、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等件,以及被告、具保人之各該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前揭繳納保證金4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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