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佳葦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109年度聲沒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唐佳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處分。惟扣案吸食器五組,經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鑑定,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總民國109年3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㈠可參,而該等吸食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應將之視同第二級毒品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經查: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於108年12月28日死亡,而由檢察官在109年4月17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字號卷證與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而雖扣案之吸食器,經臺北榮總抽樣一組利用乙醇溶液沖洗後,以該沖洗液鑑驗,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述鑑定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卷第60頁參照),足證該物曾沾附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但,經本院函詢,該經乙醇沖洗抽檢之吸食器,應已無殘留毒品成分乙節,據臺北榮總109年10月28日北總內字第1090005354號函覆明確(本院卷第21頁參照)。檢察官認為「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云云,恐有誤會。至於其餘四組吸食器,依臺北榮總109年10月28日北總內字第1090005354號函所述內容,似均未經檢驗(只抽檢一組),故無積極證據證明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留存其上。聲請書記載「吸食器五組,均經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也有誤會。既然該四組吸食器無法確認是否沾附、含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自無從認其該當得單獨聲請沒收之違禁物。據上,檢察官之聲請存有疑義,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世旻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