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勝忠選任辯護人戴維余律師
林若婷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6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至54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頁、第58頁)」。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已經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刪除該項,即刪除以「業務」作為該罪名之構成要件,回歸該條第1項適用,而修正後之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第3項之主刑種類、主刑輕重標準之相關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主刑得選科罰金刑之種類,且於主刑種類為有期徒刑、拘役外,亦得併科罰金刑,相較於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尚有選科罰金刑之主刑種類,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犯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條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注意載運貨物時,貨品應綑紮牢固並將結尾繩妥善收妥,竟疏未注意致被害人 陳純霈 騎乘之機車前輪輾壓到未收妥之結尾繩,人車失控而遭隔壁車道之半聯結車輾斃,造成無法彌補之法益侵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乙○○和解,然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尚有差距而迄未和解,考量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已婚、有2名小孩、小孩均未成年、現從事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千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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