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書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書寧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因認其罪嫌不足,而於民國109年6月29日以109年度調偵字第6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相關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6月29日109年度調偵字第67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係仿冒附表各項商標之仿冒商品,亦有貞觀法律事務所(代理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臺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婓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標權人出具之鑑定報告共5份在卷可考(調偵卷第19頁、第19頁反面、第20頁至第22頁、第22頁反面、第23頁至第24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依上引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何人與否,均應沒收,屬專科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仿冒商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附表:
┌──┬──────┬────┬───────┐│編號│商品品名│數量│仿冒之商標名稱│├──┼──────┼────┼───────┤│1│上衣│132件│adidas│├──┼──────┼────┼───────┤│2│包包│1個│adidas│├──┼──────┼────┼───────┤│3│帽子│1頂│adidas│├──┼──────┼────┼───────┤│4│吊牌│21個│adidas│├──┼──────┼────┼───────┤│5│上衣│4件│NIKE│├──┼──────┼────┼───────┤│6│包包│2個│NIKE│├──┼──────┼────┼───────┤│7│帽子│1頂│NIKE│├──┼──────┼────┼───────┤│8│上衣│6件│PUMA│├──┼──────┼────┼───────┤│9│吊繩│4條│PUMA│├──┼──────┼────┼───────┤│10│吊牌│2個│PUMA│├──┼──────┼────┼───────┤│11│上衣│1件│JORDAN│├──┼──────┼────┼───────┤│12│吊繩│8條│FILA│├──┼──────┼────┼───────┤│13│包包│4個│FILA│├──┼──────┼────┼───────┤│14│服飾尺寸標籤│9件│FILA│├──┼──────┼────┼───────┤│15│吊牌繩捆│9套│FILA│└──┴──────┴────┴───────┘註: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16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