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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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家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52號聲請人 林楷晏 代理人 陳冠睿 律師
林倩芸 律師相對人 李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八○六八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家調字第一二六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鈞院107年度婚字第798、799號和解筆錄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民國109年6月份之扶養費債權,聲請人業已清償,而相對人所陳稱之教育費債權亦因無檢附通知聲請人之事證而應認債權請求尚未發生或受有限制,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倘不停止本件執行,聲請人必將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068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262號案件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0686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亦經本院家事庭於109年7月21日收件,以109年度家調字第1262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是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自有停止之實益及必要。
四、按法院因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所定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強制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該停止期間內新臺幣(下同)100,100元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而觀之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00,100元,該案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依序為1年4個月、2年,合計3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4月,如以相對人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金額,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6,667元【計算式:100,100元x(3+4/12)x5%=1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瑋庭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家聲 字第 52 號裁定(109.08.1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家聲抗 字第 92 號(109.11.19)[撤回抗告]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家簡 字第 6 號和解筆錄(110.03.31)[和解]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家調 字第 1262 號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家聲 字第 3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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