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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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昱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肆陸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參拾陸點捌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6年12月17日觀察勒戒釋放後未滿5年,即於97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2種毒品,係以1個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7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7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查被告之累犯前案為相同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再犯本案,顯然具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符合累犯加重之要件,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復持有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顯未能記取教訓,復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從事娃娃機台,高職畢業,未婚、無小孩,工作、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462公克),經檢驗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36.855公克),經檢驗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在卷可考(偵卷第29、75頁),上開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靜茹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35號被告黃昱彰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六甲區林鳳營240號之4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彰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2月17日釋放而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2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105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7年5月26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26日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六甲區林鳳營240號之41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煙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同日12、13時許,在臺南市○○○○道統一超商,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福特」之成年男子購得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13時26分許及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巷00號前,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958公克)及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462公克),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昱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事實。│││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長榮大學職業暨環││││境與食品安全研究中心檢驗分││││析報告││├──┼─────────────┼────────────┤│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被告為警扣得海洛因1包(│││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淨重0.472公克,檢驗後淨│││錄表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重0.462公克)、甲基安非│││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他命1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958公克)。│││││├──┼─────────────┼────────────┤│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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