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金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新選任辯護人蘇文奕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楊家麟
羅至 躬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774、13775、17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楊凱新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二、楊家麟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三、 羅至躬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四、楊凱新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楊家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元,羅至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分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楊凱新所有扣案之黑色蘋果牌手機壹個(門號:0000000000000號)沒收。
理由要旨被告們都坦白承認分別擔任詐騙集團的車手頭(楊凱新)、連絡員(楊家麟)及車手(羅至躬),本院分別依照他們的分工層級、過往素行、犯罪後態度,考量詐騙集團對台灣社會及被害人造成的損害,量處適合的刑罰。
事實楊凱新在中國加入成員有 王景生 和綽號「 鳳鳴 」男子的電話詐騙集團,由「鳳鳴」所指揮的其他成員在中國用網路電話skyp-e詐騙台灣民眾,楊凱新則在中國招募人在台灣的楊家麟、 楊政勳 、羅至躬加入詐騙集團。楊凱新自己擔任遙控指揮車手領款的角色(俗稱車手頭),楊家麟則負責轉達楊凱新的指令給擔任車手的羅至躬和楊政勳前往被害人家中受領騙到手的款項,詳細情形如下:
一、上述人士所屬的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在107年3月27日8時30分左右,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 陳國輝 警官」、「李明華警察科長」打電話給黃秀蓮騙說她電話門號欠費,要求她前往郵局查詢餘額,再把存款領出後回家等候指示,害黃秀蓮受騙上當,在當天11時左右,依指示前往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36萬5000元。「鳳鳴」之後立刻通知楊凱新,由楊凱新透過通訊軟體指示楊政勳冒充警察「 王正義 」,前往台南市○○區○○路○○○巷○○號黃秀蓮住家向她收取36萬5000元現金後,在當天11時50分左右,根據楊凱新的指示把錢送到台南市○○區○○里○○○0號國道公路383.3公里處的涵洞旁交給楊家麟,再由楊家麟透過地下匯兌把贓款轉匯到楊凱新指定的中國銀行帳戶(附表編號1)。
二、同一個詐騙集團的其他成員,又在107年7月13日8時20分左右,打電話給 蕭文鳳 騙說要調查盜用個人資料、帳戶,要求蕭文鳳交出帳戶存款接受監管,害蕭文鳳受騙上當,前往郵局領出現金135萬5000元,並依詐騙電話的指示在嘉義市○區○○路○○○號勞工育樂中心等候。楊凱新接到「鳳鳴」的指示後,便以通訊軟體指示羅至躬帶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聲請書,出示給蕭文鳳看過之後自稱是法院「王專員」,並向蕭文鳳收取135萬5000元現金之後,根據楊凱新的指示,自己收取27萬5000元,再把剩餘的款項拿到台南市善化區茄拔里樹德尊王廟旁榕樹下交給楊家麟。楊家麟除了自己留下5萬7000元,並且把其中40萬元交給母親 陳素琴 保管之外,在隔天(14日)透過地下匯兌業者 徐宜妙 把剩餘的贓款轉匯到楊凱新指定的中國建設銀行帳戶(附表編號2)。
三、楊凱新所屬的集團的其他成員,在105年12月15日10時20分左右,打電話給 徐珮懷 騙說她個人資料遭被冒用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要求徐珮懷交出現金接受監管,害徐珮懷受騙上當,依照電話指示前往屏東縣多處金融機構領取現金後,在屏東縣○○鎮○○街○○○○號家裡等候。詐騙集團成員接著指示不詳車手,在當天13時25分左右,向徐珮懷出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聲請書,在徐珮懷家裡向她收取現金14萬8000元(附表編號3)。
四、楊凱新所屬的詐騙集團的其他成員,在106年3月15日9時30分左右,打電話給 黃金凰 騙說她個人資料遭到冒用來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要求她交出現金接受監管,害黃金凰受騙上當,領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裡的17萬9000元存款,並依指示在台南市○區○○街○○○巷○○弄○號家裡等候。詐騙集團的人再指示車手 蘇育利 於當天13時25分,到黃金凰家裡出示偽造的法院公文書向她收取17萬9000元現金(附表編號4)。
五、楊凱新所屬的詐騙集團的其他成員,又在107年5月22日,打電話給 郭美惠 騙說她個人資料被冒用來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要求她交出現金接受監管,害郭美惠受騙上當,依指示在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號家裡等候。詐騙集團的人再指示車手,於當天14時55分左右,到郭美惠家裡出示偽造的法院公文書向她收取70萬5000元現金(附表編號5)。
理由
壹、【認定事實的證據】
一、被告楊凱新、楊家麟、羅至躬都承認上述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楊凱新、羅至躬、楊政勳於警局以及偵查中宣誓後的證詞。
三、證人楊家麟、徐宜妙於警局的證詞。
四、證人(被害人)黃秀蓮、蕭文鳳、徐珮懷、黃金凰、郭美惠於警局的證詞,以及她們在報案時提出的土地和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和警察機關受理報案之後製作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五、羅至躬與被害人蕭文鳳見面時與不詳車手與被害人郭美惠見面時攝錄到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偽造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聲請書影本;通訊監察譯文。
七、司法警察製作的107年8月29日職務報告以及相關通聯紀錄(從被告楊凱新扣案手機內之skype清查中有撥打電話給被害人黃秀蓮、徐珮懷、黃金凰、郭美惠等人)。
貳、【論罪】
一、參與犯罪組識部分:
1.附表編號3、4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是在106年4月19日修正之後,才把詐騙集團納入第2條「犯罪組織」的範圍,而附表編號3、4都是發生詐騙集團被納入「犯罪組織」之前,因此這2次犯罪行為,都不會另外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罪。
2.被告們的第一次參與犯罪行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編號1、2、5的行為,都發生在現在施行的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7年1月3日修正之後,因此楊凱新、楊家麟、羅至躬3人的第一次參與詐騙集團的犯罪行為(楊凱新、楊家麟附表編號1行為;楊政勳附表編號2行為),都會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各行為成立的罪名:本案5個詐騙集團成員的騙局,分工上有打電話行騙者、車手頭(楊凱新)、轉達車手頭指令者(楊家麟)和車手(羅至躬、楊政勳、蘇育利或其他人),參與犯罪的人都超過三人。此外,打電話的人要求「監管」帳戶款項,必然是自稱公務人員辦案所需。這種情形和車手冒充警察或法院專員的情況相同。因此參與附表所記載犯罪的人,都會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有記載到冒充公務員的事實,但討論罪名時沒有注意到冒用公務員的情形,應該予以補充,但罪名沒有影響。所以:
1.附表編號1:被告楊凱新、楊家麟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2.附表編號2:
a.被告楊凱新、楊家麟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b.被告羅至躬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3.附表編號3、4、5:被告楊凱新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罪數:
1.被告3人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下簡稱加重詐欺罪)的時候,都是一個參加詐騙集團後分擔部分的詐欺行為,因此本院認為是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以上兩個罪,這種一個行為成立兩個犯罪的情形(想像競合犯),應該根據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的規定,用刑罰比較重的加重詐欺罪處罰被告。
2.被告楊凱新、楊家麟所犯以上數個罪名,應該分別論處罪名,合併處罰。
四、共犯:
1.附表編號1:被告楊凱新和楊家麟、楊政勳、「鳳鳴」和負責打電話的詐騙集團成員,用接力方式完成詐騙行為,顯然具有一起犯罪的認知,所以在法律上都是共同正犯。
2.附表編號2:被告楊凱新、楊家麟、羅至躬、「鳳鳴」和負責打電話的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同樣的理由,也是共同正犯。
3.附表編號3、4、5:被告楊凱新、「鳳鳴」、負責打電話的詐騙集團成員以及車手,也是共同正犯,理由同上。
五、累犯: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羅至躬曾經在98年間因為竊盜案件,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且在106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又在5年之內再犯本案的加重詐欺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的規定,但是根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看法,羅至躬之前所犯的竊盜和本案所犯的詐欺取財罪,雖然都是財產性犯罪,但行為態樣和犯罪動機都明顯不同,本院認為羅至躬沒有一再犯相同罪名應該加重處刑的必要,因此本案附表編號2的行為,不應適用累犯的規定加重處罰。
六、不成立洗錢罪(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認為被告楊凱新、楊家麟、羅至躬3人上述的行為,也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然而:
1.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的「洗錢」行為,是指: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本案的犯罪模式,是詐騙集團成員接力從事詐騙和提款的行為,並沒有取得贓款之後,另外再從事掩飾、隱匿贓款,或使贓款漂白為合法化資金的行為。
3.因此,本院認為3位被告的行為,並不是洗錢行為,不應該另外再構成洗錢罪。檢察官原本就認為洗錢部分和加重詐欺罪只是一個行為(成立2到3個罪名),審判權只有一個,因此本院都不必另外宣示無罪的判決。
參、【量刑】
一、詐騙集團行為一般性的量刑因素:這十幾年來,詐騙集團橫行台灣,甚至外銷他國。影響所及,我們國人對於陌生訊息抱持著高度的警戒,深怕自己成為詐騙集團的被害人。於是很多一般性的正常聯絡行為,都無法用現代通訊方式達成(例如電話連絡),而需要親自到場接洽或以正式函文溝通。遇到緊急情形需要迅速連絡時,常被懷疑是詐騙集團而一再質疑與確認,甚至會耽誤救援的寶貴時間。因此,若說詐騙集團的社會現象遲延了台灣社會的進步,或說台灣社會因為他們的犯罪行為而往後退步十幾年,都不為過。於是,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的正犯,甚至協助詐騙集團成員的幫助犯,本院都認為不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
二、被告個別量刑因素:
1.從整個行為的分工來看,被告楊家麟、羅至躬都是接受被告楊凱新指令的人,居於指揮地位的被告楊凱新當然應該量處最重的刑罰。
2.被告楊家麟是因為哥哥楊凱新的牽引才加入詐騙集團,並且在案發之後引發憂鬱而曾經服用農藥自殺(本案108聲字680號卷第9頁),明顯流露悔悟之心,但他在分工上介於車手頭(楊凱新)和車手(楊政勳、羅至躬)之間,因此量刑上也應該低於楊凱新,高於羅至躬。
3.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楊凱新過往只有一件違反國家安全法前科;被告楊家麟只有賭博和重利前科,都不是經常犯罪的人士。被告羅至躬從93年間起,施用毒品和竊盜的前科累累,素行非常不佳。
4.綜合以上各點,再考量3位被告從偵查階段都坦白承認犯罪,犯罪後態度都算良好;並且參考每個行為所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以及個別被告的家庭情況,本院認為分別量處附表所記載的刑罰,並且就被告楊凱新、楊家麟部分,個別決定合併執行徒刑4年和2年4月(羅至躬處有期徒刑2年),是適當的處罰。
三、不強制工作理由: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然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然而被告3人涉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的行為,已經依據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用刑罰比較重的加重詐欺罪處罰,而不是依據刑罰比較輕的參與犯罪組織罪處罰。如果再回頭用組織犯罪防制的規定讓被告們去強制工作,本院認為有不合法擴張適用法律的疑慮。
2.被告3人都已被本院量處不輕的刑罰,本院認為並無再讓他們去強制工作的必要。
3.而且行為比較輕的「參與」犯罪組織(例如幫派小弟),和行為比較重的「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的人(例如幫派大哥),都一律送強制工作,本院也認為違反比例原則。
4.基於以上各點,本院決定在因為一行為而只論處加重詐欺罪的情形,限縮解釋認為不應該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的規定,讓被告們接受強制工作。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1.被告楊凱新在審判中陳述他參與犯罪可以獲得的利益是「詐騙金額的3%」(本院卷二234頁),5次詐騙金額共275萬2000元,若以3%計算只有8萬2560元。然而單單附表編號2的行為,楊凱新就叫楊家麟把騙到手的135萬5000元之中的40萬元,交給母親陳素琴保管,本院認為他的犯罪所得金錢至少有40萬元,因此決定依照這個金額認定他的不法獲利。
2.被告楊家麟在警局承認他收到的報酬是5萬7000元(偵一卷119頁)。
3.被告羅至躬在本院承認他獲得27萬5000元的報酬(本院卷二232頁)。
4.以上金額都應該根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的規定加以沒收,如果全部或一部分不能沒收時,應該加以追徵,以避免被告們因為犯罪而獲利。但若不能證明是他們參與犯罪獲得的金錢,本院依法不能宣告沒收。
二、犯罪工具:
1.被告楊凱新在警局說扣案的黑色蘋果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是詐欺工作機(偵二卷341頁),可以認定這隻手機是供他犯罪所用的工具,應該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的規定加以沒收。
2.其他的扣案物,本院認為不是沒有充份證據證明是犯罪工具(例如SIM卡、銀聯卡、手機),就是沒有什麼財產價值,沒收或不沒收都沒有差別(例如紙條、傳票),因此認為欠缺(刑法)重要性,因此決定不予沒收。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川傑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至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附表】:
┌──┬───┬───────────────────┐│編號│被害人│主文│├──┼───┼───────────────────┤│一│黃秀蓮│一、楊凱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二、楊家麟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二│蕭文鳳│一、楊凱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二、楊家麟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三、羅至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三│徐珮懷│楊凱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四│黃金凰│楊凱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五│郭美惠│楊凱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