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98號原告 黃美華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被告 楊國男 訴訟代理人 蔡青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八點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通行,並不得為圈圍、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王顏明 捉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
8年4月25日,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1.17平方公尺,下稱28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國男,且經原告及被告王顏明捉同意楊國男聲請承當訴訟,是楊國男聲請代被告王顏明捉承當訴訟,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83.15平方公尺,下稱284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28
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原告是否有通行284地號土地之權利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284地號土地係四周無通路之袋地,原藉由臺南市○區○○路○○○○巷○○弄連結臺南市○區○○○路
2段供對外通行,然於86年間中華北路2段道路拓寬後,改由北側相鄰之被告所有287地號土地直接通行至中華北路2段,原1204巷64弄部分則興建鐵皮建物而無法再供通行。又
287地號土地現無建物、為一空地,故由被告所有287地號土地通行,係最適宜及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式,而考量人車出入之需要,應留設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之土地供原告鋪設道路通行,被告不得在該通行範圍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
787條第1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因原供通行之1204巷64弄,現經搭建與系爭房屋相連之鐵皮屋,且經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28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葉桂瑞 建築圍籬,始改由被告所有287地號土地通往中華北路2段,然1204巷64弄既未經廢道,原告藉由現作為停車使用、其上無建物之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至中華北路2段85巷,方為損害最小之方法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6頁至第317頁):㈠坐落28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2建號即系爭房屋為原告於71年1月13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
㈡王顏明捉於70年6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287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王顏明捉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8年4月25日,將287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284地號土地略呈長方形,北側與略呈梯形之287地號土地相
鄰、西側與略呈長方形之285地號土地相鄰;287地號土地北側臨臺南市○區○○○路2段,往東可通往臺南市永康區及安南區、往西則可通往臺南市安平區,西側與略呈梯形之
286地號土地相鄰、286地號土地西側與286-1地號土地相鄰,286-1、285地號土地西側均與寬約5米、鋪設柏油之臺南市○區○○○路2段85巷相鄰,巷內兩旁住戶得通行該巷對外通行至臺南市○區○○○路2段;287地號土地為一空地,南北側均搭建鐵皮鋼架,南側鐵皮鋼架中間有一棵樹;284地號土地上有鐵皮搭建平房連接3層樓RC加強磚造之系爭房屋,現由原告小叔即訴外人 陳良泰 單獨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現僅能透過28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㈣訴外人葉桂瑞於69年9月1日、89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
,分別登記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9建號建物、同段28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285地號土地北側現作為停車使用。
㈤臺南市○區○○○路2段85巷之範圍包含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㈥000、000地號土地中間,前為寬約1.2米、鋪設水泥之臺南
市○區○○路○○○○巷○○弄,供通行至中華北路2段85巷。嗣於86年間,臺南市○區○○○路2段道路拓寬進行門牌整編,原告始在原供文賢路1204巷64弄巷道部分之000地號土地上,增建與系爭房屋相連之鐵皮平房。
㈦000地號土地南側均有相鄰之房屋,四戶間均各留有鋪設水
泥之道路可通往中華北路2段85巷,然各戶房屋均為不同時期所建造。
㈧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3月15日南市都管字第108033
2374號函記載:「有關貴院函詢本市○區○○路○○○○巷○○弄廢除原因及提供相關資料案,經查並無上開標的名稱,惠請釐明後再予查對,請查照。」、108年4月10日南市都管字第1080387901號函記載:「有關貴院函詢本市○區○○路○○○○巷○○弄(現為中華北路2段85巷)道路有無廢除一案,旨揭道路經查於94年5月31日指定為現有巷道在案,且經查並無相關廢道資料可稽」之內容。
㈨原告得由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至臺南市○區○○○路2段85巷。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8頁):㈠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就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㈡如有,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
土地鋪設道路供通行,被告並不得為圈圍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袋地通行權之行使,於土地所有人方面,為所有權之擴張,於鄰地所有人方面,則為所有權之限制,主張通行權之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則主張通行權之人應考慮其所有近鄰之土地,何者供其通行所受損害最少,而非考量其一己之便利或利益,且其通行之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其他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㈡本件原告所有284地號土地為袋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確有通行周圍地之必要,惟揆諸前揭說明,應斟酌000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及用途等客觀情況,以定其「通常使用」之基本必要需求,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經查:
1.000地號土地略呈長方形,北側與略呈梯形之000地號土地相鄰、西側與略呈長方形之000地號土地相鄰;000地號土地北側臨臺南市○區○○○路2段,往東可通往臺南市永康區及安南區、往西則可通往臺南市安平區,西側與略呈梯形之000地號土地相鄰、000地號土地西側與000地號土地相鄰,000、000地號土地西側均與寬約5米、鋪設柏油之臺南市○區○○○路2段85巷相鄰,巷內兩旁住戶得通行該巷對外通行至臺南市○區○○○路2段;000地號土地為一空地,南北側均搭建鐵皮鋼架,南側鐵皮鋼架中間有一棵樹;000地號土地上有鐵皮搭建平房連接3層樓RC加強磚造之系爭房屋,現由原告小叔即訴外人陳良泰單獨居住使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經葉桂瑞建築圍籬並搭設鐵皮車庫,供其停放車輛使用,系爭房屋現僅能透過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等情,有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5頁)。
2.依上開周圍地臨路狀況及使用情形,000地號土地往北通行000地號土地至臺南市○區○○○路2段之距離,雖較000地號土地往西通行000地號土地至臺南市○區○○○路2段85巷之距離略長、影響鄰地之面積略大,惟000地號土地現為空地,並無任何建物,且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位在287地號土地西側,並無因通行而將000地號土地割裂為2部分、造成畸零土地之情事,確可兼顧被告將來利用000地號土地之最大利益,應屬影響及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是原告主張其應通行北側之000地號土地為必要且損害最少之處所,應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原告僅因原供通行之1204巷64弄,現經搭建與系爭房屋相連之鐵皮屋,且經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葉桂瑞建築圍籬,始改由被告所有000地號土地通往中華北路2段,然1204巷64弄既未經廢道,原告藉由現作為停車使用、其上無建物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通行至中華北路2段85巷,方為損害最小之方法等語,然查:
⑴觀諸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4月10日南市都管字第10
80387901號函記載:「有關貴院函詢本市○區○○路○○○○巷○○弄(現為中華北路2段85巷)道路有無廢除一案,旨揭道路經查於94年5月31日指定為現有巷道在案,且經查並無相關廢道資料可稽」之內容,與該局檢附之相關圖資互相對照(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6頁),可知臺南市○區○○路○○○○巷○○弄,即為現有之臺南市○區○○○路2段85巷,並於94年5月31日指定為現有巷道供通行使用。而被告所稱原告原供通行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既非現有巷道,係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共同留設並鋪設水泥,以供通行至臺南市○區○○○路2段85巷之私設道路,嗣於86年間臺南市○區○○○路2段道路拓寬,000、000地號土地北側即與上開道路相鄰而得直接通行,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即無再藉由私設通道通往臺南市○區○○○路2段85巷以連接中華北路2段之必要,是原告、葉桂瑞各於所有之000、000地號土地上搭建與系爭房屋相連之鐵皮屋、建築圍籬並搭設鐵皮車庫之行為,當係本於所有權而為正當權利行使,是000地號土地並無因原告任意行為致與公路無事宜聯絡之情事。
⑵更何況,000、000地號土地已同歸葉桂瑞所有,本得合併使
用,提高土地經濟價值,如依被告通行方案,須拆除000地號土地上與系爭房屋相連之鐵皮平房,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圍籬及鐵皮車庫,割裂葉桂瑞所有土地為2部分,難期地盡其利,是以000地號土地如通行北側000地號西側土地至公路,所需面積為8.9平方公尺,雖較通行000地號北側土地至公路所需面積5.7平方公尺為多,然兩者相差非鉅,卻可避免拆除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平房及000地號土地上之圍籬與鐵皮車庫,應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是被告辯稱通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為最適宜之通路云云,尚難憑採。
㈢復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
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對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即原告所有000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須經由被告所有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進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主張被告應容忍其在上開範圍土地鋪設道路,及不得圈圍、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即屬必要,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八點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通行,並不得為圈圍、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徐安傑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