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齊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977號、108年度偵字第5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齊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之犯罪集團,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並向 徐成玉吳春興 佯稱分別係其姪子及友人,因亟需用錢而向渠等借款,使告訴人徐成玉、吳春興均陷於錯誤而匯款予詐騙集團成員得逞,核該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顏齊毅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聯絡交付金融帳戶事宜,該成年男女與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予詐騙集團而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上述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顏齊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皆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基於單一犯意,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一再否認犯行,並辯稱伊係為租借帳戶謀生,才會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對方云云,雖無證證明其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使收受帳戶者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而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顯對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件告訴人等人因遭詐騙所受之財產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有之上開銀行之存摺、提款卡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後已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因被告否認犯罪,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已收取提供帳戶之對價,是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而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認被告亦觸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
1.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件而言,詐欺集團係以被告提供之帳戶供作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再自被告提供之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以供告訴人匯入錢款,及詐欺集團自本件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件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本件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件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件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件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由本件被告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告訴人所匯入之錢款。至於詐欺集團自本件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舉,是否業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當非無疑。
2.從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
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始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是該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3.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後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前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4.基於上述目的解釋、歷史解釋方法與罪刑相當原則,應認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意旨當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977號108年度偵字第5649號被告顏齊毅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送達:臺南郵政90360號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齊毅於民國106年7月入伍迄今,為空軍第一聯隊天氣中心上兵氣象兵,為現役軍人。其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上旬某日,在臺南市東區崇善路的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員,密碼並事先依LINE暱稱「 戴巧萱 」之人的指示修改,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一107年12月28日10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吳春興,佯稱為其姪子綽號「 阿文 」,因沒錢支付貨款而向其借款,致吳春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顏齊毅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107年12月27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徐成玉,佯稱為其友人「 劉嘉爵 」,因亟需用錢而向其借款,致徐成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4萬元至顏齊毅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春興、徐成玉發現遭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春興、徐成玉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顏齊毅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按「戴巧萱」之指示,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賺錢,LINE暱稱「戴巧萱」之人稱其為臺灣運彩公司,租借1本帳戶10天1期,1期1萬元,每月3期可收入3萬元,就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寄出去,伊沒有詐欺及洗錢犯行等語。惟查:
㈠上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吳春興、徐成玉指述綦詳,並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告訴人吳春興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手機簡訊照片截圖、告訴人徐成玉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
㈡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參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㈢被告雖辯稱係為賺錢,而沒有詐欺或洗錢等犯行,然被告業
將與「戴巧萱」之對話紀錄刪除而無法提供,且被告身為現役軍人,服役迄今已將近2年,又部隊經常實施法治教育或軍紀教育等宣導,被告應當明瞭此等人頭帳戶之犯罪類型,是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堪認其確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棨麟附錄本件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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