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91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告 簡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伍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捌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6日下午9時4分許,無照駕駛訴外人 邱創錦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號前7公尺處,因駕駛不慎撞擊訴外人 楊志遠 ,致其受傷不治死亡。原告承保該上開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於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20,100元與訴外人即楊志遠之父母 楊奕琳 、 呂淑貞 、其配偶 周佳淇 、其子 楊士軒 。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並違反交通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顯有過失,原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6,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3年6月6日下午
9時4分許,因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大溪往桃園方向,行經介壽路2段與介壽路2段41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開啟頭燈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當時天候雖係雨天,但夜間有照明光線充足、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適時由右自左穿越道路之楊志遠,致楊志遠倒地,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於同年月8日下午8時31分不治死亡;原告承保該上開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已依約給付傷害醫療給付6,581元與周佳淇,並給付死亡給付2,000,000元,由周佳淇、楊奕琳、呂淑貞、楊士軒各受領500,000元,共計給付保險金2,006,581元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6月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基本資料表、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受害人繼承系統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第21至23頁),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茲就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楊志遠因本件事故受傷,周佳淇為其支出醫藥費6,581元,原告並已依約給付傷害醫療給付與周佳淇等情,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費用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統一發票、領款查詢畫面各1份附卷可佐,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
(二)慰撫金部分: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本件之情形,楊志遠之父母楊奕琳、呂淑貞、配偶周佳淇、其子楊士軒因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突遭喪子、喪偶、喪父之痛,使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缺,無法安享天倫之樂,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深切,依上開說明,自均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楊奕琳已60餘歲、呂淑貞則將屆60歲,周佳淇30餘歲、楊士軒則未滿10歲;楊志遠於101年度所得458,744元、102年度所得425,651元,名下查無財產;周佳淇於101年度所得447,691元、102年度所得425,295元,名下查無財產;被告於101、102年度名下均查無所得及財產(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4至58、65至67頁),認楊奕琳、呂淑貞、周佳淇、楊士軒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各以1,500,000元為適當。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乃以被告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開啟頭燈且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暫停讓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為主因,楊志遠於夜間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8月7日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卷第53、54頁),是被告與楊志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負百分之80、被告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周佳淇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5,265元(計算式:6581×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周佳淇、楊士軒、楊奕琳、 呂淑真 各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200,000元(計算式:0000000×80%),合計得請求慰撫金4,800,000(計算式:0000000×4)。
(四)綜上,原告代位請求損害賠償,就醫療給付部分,僅於周佳淇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5,265元之範圍內得代位請求,就死亡給付2,000,000元部分,則未逾周佳淇、楊士軒、楊奕琳、呂淑真所得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005,265元(計算式:5265+0000000)。
四、綜上,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5,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