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聲請人 陳月雲 即債務人號代理人 龔佳燕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月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民國
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每個月為1期,為期6年,清償總金額288,000元,清償比例約17%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本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嗣因債務人主觀上無工作意願,又無固定工作,本院亦無從依本條例第64條逕行認可其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債務人之財產又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認其因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於99年5月4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有前開裁定(詳卷第6、7頁)附卷可稽。而債務人於消債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本院依修正前之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規定為不免責裁定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其自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即101年1月6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因債務人主觀上無工作意願,又無固定工作,本院亦無從依本條例第64條逕行認可其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債務人之財產又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意見: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復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及終止,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經查,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於98年1月19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其主張於97年6月任職之全民網路生活館因營運不佳歇業後即失業至今,且因罹患精神官能症、慢性頭痛、子宮肌瘤等疾病,常引發全身不適、目眩、胸悶及昏歇,每週需至醫院複診追蹤,無法工作,迄今無工作收入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考(詳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號執行卷宗第129、130頁)。
惟觀諸本條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件債務人失業後因疾病無工作意願,而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則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無薪資收入,已堪認定,是本件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於本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11號所提出財產所得收入狀況報告書中所載,債務人雖稱其無收入,卻有郵局存款,並每月繳付6千餘元保費;另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於99年1月19日經本院公告開始清算程序,惟其與配偶於100年5月11日經囑託登記為分別財產制,且查債務人之夫龔佳燕名下有房屋、多筆土地、田賦及汽車等財產,債務人理應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將分得之剩餘財產列入本件之清算財產範圍,詎未見其列入,均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情形云云。惟查: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其立法目的,乃在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清償,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者,致其財產狀況不真確等,因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是若債務人無上開為圖自己或他人利益,而有相當於隱匿、毀棄、偽造等嚴重侵害債權人行為,即難謂有違反誠信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義務之情形,理應回歸消債條例第13
2條,應予免責。查本件債務人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裁定自98年1月1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經本院於99年1月19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以上開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如前述,則本件尚未就債務人之整體財產狀況進行法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遽認債務人財產之何部分可歸入本條例所定清算財團之範疇。
⒉又本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11號更生執行程序中,本院曾依
職權向債務人之保險公司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債務人投保之保單計算至本件更生開始時(即98年1月19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若干等情,雖經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回函表示,債務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22,361元(詳本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11號卷第107、108頁),然系爭保單質借188,874元,亦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債權陳報狀在卷可考(詳本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11號卷第70頁),系爭保單顯無剩餘價值,縱命債務人解除保險契約,亦無可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是債務人既於聲請更生當時,業於聲請前2年內每月必要支出表中披露並據實列載系爭保費支出,且系爭保單復無剩餘價值,堪認並無債權人所稱隱匿財產之情事。
⒊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09條規定,夫妻之一方受破產宣告時,其夫妻財產制,當然成為分別財產制,此係為保障債務人配偶於債務人受破產宣告後取得之財產,不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並保障債務人之配偶與第三人交易之安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程序因屬簡易之破產程序,法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時,夫妻財產制當然成為分別財產制,又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自應囑託登記處為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登記。經查,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未得債權人會議可決,債務人又無固定工作,法院不得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經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將原更生程序轉為並開始清算程序,該裁定於99年
2月6日確定,本院登記處並受囑託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登記等情,有本院100年5月2日苗院源民消債清字第11686號函(詳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卷第45頁)附卷可稽。從而債務人及其配偶原夫妻財產制因債務人為清算程序,由原法定財產制變更為分別財產制,並有法定財產制消滅之情事,依前開規定,相對人或其配偶若以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自應將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平均分配,並得向他方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行使。惟查,債務人該夫妻財產制之變更既非因夫妻雙方以約定方式更改,又雖經更改然債務人是否知悉法律上其對他方配偶有請求之權利,則債務人是否知悉而有如上所述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情事,即非無疑。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以債務人單純消極不行使權利即認其有隱匿清算財團財產之情事,尚屬乏據。
(三)本件前經函詢各債權人意見,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均到庭或具狀主張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查債務人係於97年8月1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視為本件債務人於97年8月15日聲請清算。再觀諸各債權人前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渣打銀行)、預借及消費明細(台新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及現金卡帳戶明細(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提領明細(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單明細(台灣新光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萬泰銀行)(詳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卷)等所示,債務人雖密集以現金卡預借現金,並大量以信用卡消費使用,有多筆於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耀郡企業社、標準堂鐘錶行、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生利達(輔助食品、化妝品)、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永旺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漁家水族百貨店、隆美布料、興煥百貨行、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壹分利百貨大賣場、東森購物百貨及東森得易購之大額或分期付款消費,惟債務人上開消費行為均係於聲請清算前之92年起至95年5月間所為,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故債務人並無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再按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134條第5款固有明文,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即應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主張本院應詳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34條第5款所定情形,而為不免責裁定云云,惟其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1年內,有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情事,且本院並未查得債務人有該等情形,尚難僅憑債權人之主觀臆測,即逕認債務人有該等應予不免責之事由,債權人新光銀行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五)債務人聲請更生時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聲請前兩年內收入為0元,有債務人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詳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卷第17、18頁)等件為證;惟其95、96年在配偶龔佳燕與朋友合資開設之全民網路生活館工作,收入雖登記於配偶名下,惟實際皆歸債務人所有,95、96年平均所得每月約6,720元,嗣網路生活館歇業後,有臨時工之收入每月約5至8千元等情,亦據債務人聲請更生時自陳在卷,並提出配偶龔佳燕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詳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卷更生聲請狀、97年8月29日補正狀)附卷可憑,且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就系爭收入狀況亦據實報告(詳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更生程序97年9月15日調查筆錄),益徵債務人應非為隱匿系爭收入而故意漏載於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依此遽認其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要屬無據。
(六)綜上,本件尚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2、4、5、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亦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聲請免責,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