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成選任辯護人李世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成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徐志成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易字第7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於100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徐志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上述管制槍彈之犯意,於98年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9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新東大橋路口,向綽號「小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6萬元之代價,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顆(口徑均9mm)與非制式子彈7顆,進而持有之。徐志成原放置前述槍彈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4樓之住處,嗣於101年1月21日改置於位於苗栗縣○○鄉○○村○○○街8之22號3樓之租屋處內。嗣於10
1年2月6日17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遭警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中山中醫院前查獲,當場查扣毒品,徐志成在員警知悉其涉及持有槍彈罪嫌前,主動坦言前述持有槍彈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偕同警方前往上址租屋處,搜索扣得前述槍彈。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7日刑鑑字第1010016815號鑑定書1份,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所為之鑑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具有證據能力。
二、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徐志成及辯護人知悉其情,而未於言詞辯論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前開筆錄為警員現場製作,經被告簽名確認,並非違法取得,自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改造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顆及非制式子彈
7顆、現場查獲照片13張(照片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全屬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9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字卷第32頁至第35頁)、現場查獲照片13張(見偵字卷第43頁至第36頁)附卷可考,此外,復有扣案槍彈可佐。而前開扣案槍枝1支、子彈13顆,經送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共計13顆,其中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又其中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1年3月7日刑鑑字第1010016815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6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持有槍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改造槍枝罪及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改造槍枝罪處斷。
肆、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按犯非法持有槍枝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決定之;又持有槍彈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至為警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終止,持有槍枝之犯行橫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者,既未逾5年,仍屬累犯(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日為100年
2月9日,而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終了時為101年2月6日,故被告非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依法不得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彈之犯行,係被告因另案通緝案經查獲毒品一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上揭持有槍彈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並帶同警方至上址租屋處查扣所持有之全部槍、彈而報繳之等情,已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伍、科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認全部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無業)等一切情狀暨公訴人求刑持有改造槍枝罪2年7月,因未能證明被告持有槍彈已造成「具體」危害,公訴人求刑尚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陸、應沒收之物
(一)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4顆,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俱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
(二)另扣案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7顆,於鑑定過程試射擊發而失效能,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呂曾達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