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抗告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瑞珊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0月8日本院民事庭10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係相對人於前案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0號裁定因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而不免責確定後,復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經原審以10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裁定應予免責,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13,498元,佔全體無擔保無優先債權14.21%,而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減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為366,45
1元,則其若欲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至少需償還抗告人52,073元(366,451元×14.21%),惟相對人自民國100年10月9日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僅對抗告人償還27,223元,尚未達前述之52,073元,原審誤為相對人應予免責之裁定,實有違誤;又原審將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減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366,451元,扣除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償還之20萬元後,認為相對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只需再償還全體債權人166,451元即可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予以免責,亦有錯誤。為此爰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所明定。此乃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4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上開所謂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非指依債權人之債權金額計算之受分配額,而係指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計算之受分配額。從而,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此與消債條例第142條適用之要件、範圍及效果不同,債務人得自由選擇主張符合其一事由而聲請裁定免責,非必同時符合兩條要件始得聲請裁定免責。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
第883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式,並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2號事件進行更生程式,嗣因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不符合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乃經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5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式,復因相對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清算程式終止,再因相對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迭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0號裁定不免責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83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
155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8號、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0號裁定附於原審卷宗可稽。又觀諸本院前開不免責裁定可知,係認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賸餘款366,45
1元,然於清算程序中各普通債權人僅受分配總額為20萬元(見原審卷第16至19頁),應先敘明。
㈡抗告意旨固陳明抗告人之債權額為213,498元,佔全體無擔
保無優先債權之比例為14.21%云云,惟細查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8號於100年4月15日作成之債權計算暨分配結果彙總表(見原審卷第12、13頁),抗告人之債權額為213,498元,而相對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總額為2,002,86
4元(見附表「原債權金額」欄),抗告人之債權比例實應為10.66%(213,498元÷2,002,864元),而非抗告人所稱之14.21%。抗告人雖引用上開案件於99年10月19日作成之債權表,主張相對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總額為1,502,864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然上開2份債權表所臚列之各債權額均為相同,嗣經本院實際加總計算後,系爭99年10月19日之債權表所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總額1,502,864元」係加總錯誤,應為2,002,864元才是,抗告人援引錯誤之數據為其主張依據,此部分之抗告主張自非有理。㈢又消債條例第141條有關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
達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之規定,因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前段之規定,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即應裁定免責,故解釋上清算財團經清算後所分配予債權人之金額,加計債務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之金額,若已達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自應予債務人免責。抗告人主張本件清算財團經清算後所分配之金額即20萬元不應計入相對人繼續清償之範圍內,將可能產生相對人清償之數額已逾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數額,但仍無法免責之結果,而與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41條之立法意旨不符,尚難採信,此部分之抗告主張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陳,相對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業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相關計算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是其自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免責要件。原審據此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姚重珍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莊琦華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債權人│原債權金額│債權比例│依消債條例第│清算程序中已│相對人於不免責裁定│相對人總計已清│是否已達消債條││││││133條規定應│受分配之金額│確定後繼續清償之金│償金額(清算程│例第141條所規││││││清償之金額│(見原審卷第│額│序受分配之金額│定之受償金額││││││(366,451元│12、13頁)││+相對人於不免│││││││×各債權比例│││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之金額)││├──┼────────┼──────┼──────┼──────┼──────┼─────────┼───────┼───────┤│01│永豐商業銀行股份│155,708元│7.77%│28,474元│15,549元│39,171元│54,720元│是│││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42頁)│││├──┼────────┼──────┼──────┼──────┼──────┼─────────┼───────┼───────┤│0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73,106元│3.65%│13,375元│7,300元│6,205元│13,505元│是│││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40頁)│││├──┼────────┼──────┼──────┼──────┼──────┼─────────┼───────┼───────┤│03│良京實業股份有限│213,498元│10.66%│39,064元│21,319元│27,223元│48,542元│是│││公司│││││(見本院卷第8頁)│││├──┼────────┼──────┼──────┼──────┼──────┼─────────┼───────┼───────┤│04│ 紀錫豪 │500,000元│24.96%│91,466元│49,929元│42,439元│92,368元│是││││││││(見原審卷第22頁)│││├──┼────────┼──────┼──────┼──────┼──────┼─────────┼───────┼───────┤│05│萬榮行銷顧問股份│389,871元│19.47%│71,348元│38,931元│33,092元│72,023元│是│││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38頁)│││├──┼────────┼──────┼──────┼──────┼──────┼─────────┼───────┼───────┤│06│摩根聯邦資產管理│670,681元│33.49%│122,724元│66,972元│56,926元│123,898元│是│││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45頁)│││├──┴────────┼──────┼──────┼──────┼──────┼─────────┼───────┼───────┤│合計│2,002,864元│100%│366,451元│200,000元│205,056元│405,056元│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