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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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88號原告 吳友翔 被告 吳辰儒 法定代理人 吳建興 被告方 昱桐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 律師被告 陳浩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叁仟柒佰玖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叁仟柒佰玖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浩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辰儒、 方昱桐 及陳浩哲,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0月24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道旁「 蘆沐春風 」民宿前,追打吳友翔,造成吳友翔因此受有鼻之開放性傷口、前胸壁及背部挫傷併瘀青、下唇擦傷及左大腿後側瘀青等傷害,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以被告吳辰儒、方昱桐、陳浩哲犯共同傷害罪,分別判處各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雖經被告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100年度上易字第33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
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760元;又原告遭被告暴行傷害後,造成精神上極大恐懼,並無法出門工作,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及工作損失147,000元,以上合計共455,760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金額等語。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醫療費部分不爭執。至於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無法證明其於侵權行為發生當時係有工作,原告主張受有147,000元之工作損失,顯與被告等之傷害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且依苑裡李綜合醫院函覆本院意見所示,原告所受傷勢頂多7日無法工作,故原告請求147,000元之工作損失,顯屬無由。至原告請求慰撫金300,000元部分,主張金額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前揭時地追打原告,造成原告因此受有鼻之開放性傷口、前胸壁及背部挫傷併瘀青、下唇擦傷及左大腿後側瘀青等傷害,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56
7號刑事判決被告吳辰儒、方昱桐、陳浩哲犯共同傷害罪,分別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100年度上易字第33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在案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卷宗查閱無訛,且被告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人於前揭時共同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自屬有據,爰就其得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案件支出醫療費用8,
760元,業據提出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下稱苑裡李綜合醫院)、光田醫院、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損失8,760元,為有理由。
㈡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暴行傷害後,無法出門工作,
是被告應賠償之工作所得損失為147,000元。惟經本院函詢苑裡李綜合醫院結果,該院函覆:「患者因鼻部腫脹瘀血以致呼吸不順,有可能數天無法工作,且鼻部腫脹瘀血可能是鼻骨骨折引起,因須待腫脹瘀血改善之後進一步診察方能確診,至於消腫時間因人而異,時間約3至7日。」(見卷第97頁),茲依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所受之傷勢,並參酌上開醫院函覆之內容,本院認原告所受之傷應以修養7日為合理。而依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99年收入總額為262,303元,平均每日薪資約為
719元(計算式:262,303÷365=71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所得損失應為5,033元(計算式:
719元7=5,033),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當,不應准許。
㈢慰撫金部分:本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等人受有前開
傷害,則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堪認定。茲審酌原告為 龍德 家商畢業,從事鑄造業,99年度薪資所得為262,303元,名下財產為汽車一輛;被告吳辰儒高中肄業,目前在服役中,99年度薪資所得為19,445元;被告方昱桐、陳浩哲均為龍德家商畢業,目前亦在服役中,兩人之99年度薪資所得各為
0元、172,350元,三人名下均無其他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參酌被告等人故意傷害原告之犯行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73,793元(計算式:醫療費8,760元+工作損失5,03
3元+慰撫金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慈郁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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