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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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麗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4月2日101年度苗簡字第1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淑麗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淑麗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要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困難,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只有別有用心之人方不使用自己之帳戶,反而使用他人之帳戶;且已能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犯罪集團藉以遂行恐嚇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之用,嗣再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進而便利實施恐嚇取財之財產犯罪,惟其仍不違其本意,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實施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0年
10、11月間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犯罪集團所屬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並任由他人藉前揭臺銀帳戶遂行恐嚇取財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恐嚇他人以取得財物。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在竊得 邱垂清 所有之賽鴿1隻(腳環編號309327)後,以電話向邱垂清恐嚇稱其所有之賽鴿被抓到,如欲取回賽鴿,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邱垂清因而心生恐懼,乃依指示,在苗栗縣○○鄉○○村○○路○○○號友人住處,利用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於同年11月17日晚上9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林淑麗上開帳戶內。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開立前揭臺銀帳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一起,惟在100年11月25日遺失,並沒有交付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上揭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銀帳戶係由被
告設置、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銀行永康分行100年12月7日永康營字第10000051261號函文、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綜合存款存戶印鑑卡、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為證,是此部份事實,自堪信實;又被害人邱垂清遭恐嚇而匯款至前揭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邱垂清於警詢證述甚詳,復有邱垂清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各1紙附卷可稽,亦足認定;綜上,被告所持有使用之上開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確遭犯罪集團管領使用於恐嚇取財犯行之事實,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其上開臺銀帳戶係於100年11月25日遺失,惟其
並未向警方報警,亦無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認,且上開帳戶係於100年11月25日遺失,被告竟遲至100年12月19日方向銀行辦理註銷,此有臺灣銀行提供之帳戶註銷資料
1份在卷可證;又查被告於該帳戶遺失後並無申辦掛失止付、亦無向警方報案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誤(見偵查卷宗第8頁、本院卷第22頁),是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是否確因遺失而落於犯罪集團之管領,實非無疑;且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遺失卻不為掛失或報案,甘冒遭他人盜領、冒用其金融帳戶之風險,更顯本件異於常情之處。再者,犯罪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贓款出入之帳戶,此係犯罪集團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犯罪集團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恐嚇所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恐嚇取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犯罪集團成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以犯罪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恐嚇所得款項。申言之,犯罪集團至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恐嚇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綜上,本案被告之帳戶係犯罪集團用以恐嚇取財之工具已如前述,顯見該犯罪集團於向被害人行恐嚇取財時,確有把握被告之前揭帳戶在通報警示帳戶前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確信,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由竊取或拾獲之情形,應無可能發生。準此,足認被告所有前揭帳戶,應係其自行提供他人使用,而非遺失,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現今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
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使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倘該取得帳戶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己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業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而被告自承學歷為國小畢業,亦非無智識之人,自無從諉為不知。是被告既已得悉上述藉他人帳戶作為犯罪用途之可能,卻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由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供該成員所屬之犯罪集團作為其對被害人邱垂清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前揭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原判決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恐嚇取財行為、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竟判處被告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上開量刑顯有違前開法定刑度,尚有未洽,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竟率爾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恐嚇取財工具,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本案被害人邱垂清因遭恐嚇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帳戶之金額為3,500元,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被害人邱垂清所受損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非佳,及斟酌全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伍偉華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