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小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1年度苗小字第16號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黃鐘毅
陳鴻光 被告 周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6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1年7月
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33元,及自10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24日下午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廣聲新城82號前時,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與訴外人 陳麗紋 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受損害(下稱本件交通事故),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應負完全肇事責任。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害之修復費用計14,93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系爭自小客車係00年1月4日出廠,原告對系爭自小客車經送修,零件費用2,556元,折舊後為256元並不爭執。被告迄今未為賠償,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之被保險人陳麗紋認識,當時兩人車輛都有撞到,就說各賠各的,陳麗紋並稱其所有車輛有保險所以沒有關係,但需有報案紀錄才能請領保險理賠,因此才去報警。又肇事路段在木雕博物館旁邊很多攤位的巷道,應為人行道,原告承保車輛亦不能行駛,且系爭自小客車之時速應有超過60公里,原告保戶亦應有肇事責任。另認為系爭自小客車經送修,零件費用應以2,556元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24日下午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廣聲新城82號前時,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與陳麗紋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害,修復費用計14,93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暨受損相片,及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卷第3至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之處理紀錄登記簿、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與現場照片,及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檢送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卷第34至36、49至58、75至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固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與原告承保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害乙節為真,已如上述。依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所示:「一、周秀珍(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路邊駛入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陳麗紋(即被保險人)駕駛自小客車(即系爭自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見卷第77頁),是被告之行為顯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足認其確有過失之情事。再者,據前所述,系爭自小客車之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亦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為有理由。至被告辯稱肇事路段為人行道,原告保戶時速應有60公里,其亦應負擔肇事責任等語,然觀諸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述:「6.苗栗縣三義鄉公所101年5月28日義鄉觀農字第1010005950號函致苗栗縣政府:『…本鄉木雕博物館前方南側廣聲新城建築物間舖設石板舖面路段…本所並未設置禁行汽車之道路或人行道之警告指示標誌…。』」、「7.本會派員勘○○○鄉○○○○道路南向北起三義木雕博物館南側之廣聲新城2巷口迄肇事路段…,但廣聲新城道路舖設石板舖面,…,亦未設汽(機)車禁行標誌(線)。」、「8.陳員(即原告承保戶)自承沒有看見周車(即被告車輛)欲由路邊駛入,而是撞到後才開始煞車,因陳車自撞擊至停下之距離約為16.4公尺,故陳車撞擊前之車速約為27.4公里左右。」等語(見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足認肇事路段並未設置禁行汽車之警告指示標誌,且系爭自小客車撞擊前之車速為27.4公里,並未超過60公里,被告所辯顯非屬實。另被告稱事故發生時,原告保戶表示各賠各的等語,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況被告亦稱原告保戶並表示要申請保險理賠,需要報案紀錄等語,足見原告保戶並無自行負擔系爭自小客車修復費用之意思,而係要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原告保戶既無自行負擔系爭自小客車修復費用,顯無免除被告賠償責任之意思,故原告保戶並未與被告達成免除被告賠償責任之和解契約。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自小客車之零件修復費用為2,556元、耗材費用(含板金)為4,973元、噴漆費用6,693元及營業稅711元,共計14,933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卷第9頁)。原告以上開費用為系爭自小客車所減少價額之依據,依上開說明,為法所許,惟零件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額始為必要費用。次查系爭自小客車原發照日期為94年1月4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卷第5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為98年12月24日,是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六七○號、台(四五)財字第四一八○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再依財政部(五八)如財稅發字第一○八三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換言之,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資產成本原額百分之10之殘值。本件系爭自小客車已屆5年之耐用年數,其折舊額經計算後,已超過換修材料成本總額之10分之9,依上開說明,其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應以材料成本總額10分之1計算,故系爭自小客車修復零件之必要費用為
256元(計算式:2,556元1/10≒2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87頁)。則加上耗材費用(含板金)、噴漆費用及營業稅等,合計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2,633元(計算式:256元+4,973元+6,693元+711元=12,633元)。又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2,633元,及自10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訴訟費用計算書】
1.裁判費:1,000元。
2.鑑定費:3,000元。
3.共計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