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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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67號原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 律師複代理人 黃沛聲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玉民 律師
卓忠 三律師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丙○○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519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乙○○起訴時原聲明為:「⒈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民國8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8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被告中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嗣於97年7月9日具狀追加原告丙○○,並追加備位聲明:「⒈被告丁○○應給付追加原告丙○○250萬元,及自8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甲○○應給付追加原告丙○○250萬元,及自8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被告中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查原告乙○○追加丙○○為原告,及其變更並追加之先位及備位聲明均係以原告丙○○與被告丁○○訂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約定委由被告甲○○辦理所有權過戶予原告乙○○等事宜為請求之基礎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之。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丁○○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丁○○於87年9月23日,將其所有權持分為四分之一並
坐落於臺北縣○○鎮○○段○○○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街15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並貸得250萬元之借款。被告丁○○嗣於87年11月23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丙○○,並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2、3及6條約定,買賣總價款為402萬元,分4期給付;其中第1期價款30萬元,於締約之同時交付,第2期價款70萬元,於同年12月3日交付,第3期價款52萬元於「產權移轉完畢後」5日內給付,尾款250萬元則由原告丙○○指定之登記權利人即原告乙○○取得新產權之日起,承接原貸款及負擔利息,並應於88年3月底前清償。並指定由被告甲○○代為辦理系爭房地之簽約、過戶、塗銷系爭抵押權及交付買賣價金等事宜。嗣被告丁○○於87年12月29日以恐伊未依約將250萬元清償抵押權貸款為由,要求原告丙○○提前給付250萬元價金,原告丙○○遂於同日先簽發以華南銀行為付款銀行、面額25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予被告丁○○。詎被告丁○○竟未持上開支票清償抵押權債務,亦未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登記,而被告甲○○明知系爭抵押權尚未塗銷,竟未事先告知伊等,更於87年12月30日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乙○○,致原告乙○○取得有負擔之系爭房地。
㈡被告丁○○故意詐害伊等,取得250萬元買賣價金後未依約
償還抵押權債務,且未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致伊等受有250萬元財產權之損害,而被告甲○○為地政士,並受伊等委託辦理過戶及塗銷抵押權等事宜,竟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過戶系爭房地前未告知伊等其上抵押權之登記尚未依約塗銷,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就被告丁○○部分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就被告 朱宗會 部分則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2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就原告所受之250萬元損害,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250萬元,及自8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250萬元,及自8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被告中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㈡備位聲明:⒈被告丁○○應給付追加原告丙○○250萬元,及自8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甲○○應給付追加原告丙○○250萬元,及自8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被告中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被告答辯稱:㈠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甲○○部分:
⒈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原告自承於93年間即已接獲華南銀
行強制執行之通知,故伊若有過失侵害原告之行為,原告至97年5月9日始對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伊依法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
⒉伊未曾受託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事宜,故原告所受之損害與伊無涉:
⑴依被告丁○○之配偶 杜奇飛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續偵
字第50號詐欺案中之證述可知,稱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地時,即明知其上有抵押權存在,而約定「於買賣價金未全數支付完畢前」以承受貸款之方式為之,嗣後原告並未按書面買賣契約所定方式,反而主動拿出250萬交予杜奇飛,約定由杜奇飛去辦理塗銷抵押權,故係因可歸責於訴外人杜奇飛之事由而未塗銷系爭抵押權,實與伊無涉。
⑵原告稱其已給付塗銷抵押權之所有費用,並無可採。蓋系爭
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對於甲方取得產權登記所需付之辦理費、登記規費及應貼印花等費用,仍歸甲方自理」,並不包括塗銷抵押權之費用;又依伊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時出具之收取費用明細表,其服務內容並不包括抵押權塗銷登記此一項目,足證原告確實未曾委託伊辦理塗銷抵押權事宜。
⒊依系爭契約第1、2、3及6條約定可知,當事人締約當時的意
思,乃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丙○○(追加原告)指定之人原告乙○○,由丙○○承受原不動產抵押權之負擔,並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未全數支付完畢前,自行繳納貸款及利息,至88年3月底前再行給付被告丁○○尾款。故伊於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時,買方價金既尚未付迄,依系爭契約所定,在買賣價金尚未全數付迄前,係由原告丙○○承受抵押權之貸款,伊自無於原告給付第三期價金,而依約辦理過戶時即先行塗銷抵押權之可能。故原告主張伊明知系爭抵押權尚未塗銷,卻於87年12月3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原告乙○○,乃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等語,顯與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相違背而有不實。
⒋廢止前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20條:「土地登記
專業代理人『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故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無論依法或依契約,均僅就「受委託辦理之業務」盡其義務,原告既未委託伊辦理塗銷抵押權事宜,伊自無違反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所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⒌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被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丁○○部分:
⒈查被告丁○○於87年9月23日,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
鎮○○段○○○號,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街15之1號房屋,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華南銀行後,嗣於87年11月23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丙○○,並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系爭契約第1、2、3及6條約定,買賣總價款為402萬元,分4期給付;其中第1期價款30萬元,於締約之同時交付,第2期價款70萬元,於同年12月3日交付,第3期價款52萬元於產權移轉完畢後5日內給付,尾款250萬元則由原告丙○○取得新產權之日起,承接原貸款及負擔利息,並應於88年3月底前清償。嗣被告丙○○提前於87年12月29日簽發系爭票面金額250萬元之支票交由被告丁○○之配偶杜奇飛代收,被告丁○○並於翌(3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丙○○所指定之人即原告乙○○,原告丙○○復於88年4月2日給付尾款52萬元與被告丁○○,然被告丁○○於取得250萬元買賣價金後,未依約將之用於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致系爭抵押權登記迄未塗銷,且華南銀行就系爭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本金餘額尚有35,200,665元等情,有土地及建物謄本、異動索引、買賣契約書、華南銀行信維分行98年3月18日華信維字第089號函及其附件等在卷可稽,且被告丁○○經相當期日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又原告乙○○雖主張被告丁○○為塗銷系爭抵押登記,致其
取得負負擔之房地而受有損害云云,然原告乙○○僅係受系爭買賣之買受人原告丙○○指定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未實際支出任何買賣價金,尚難認其取得負有抵押權設定負擔之房地係屬受有損害,是原告先位請求被告丁○○賠償原告乙○○部分,並無理由。再原告丙○○主張其向被告丁○○購買系爭房地,被告丁○○向伊收取250萬價金後未依約將系爭房地之抵押登記塗銷,致其受有250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丁○○應對原告丙○○負損害賠償250萬元部分,即有理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丙○○對被告丁○○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丙○○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6月8日起加計5%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甲○○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買賣雙方委請被告甲○○代為辦理系爭房地之簽約、過戶及交付買賣價金等事宜乙節,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至其主張被告甲○○受委任之範圍尚有代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被告甲○○究竟有無受委任代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其未告知原告系爭抵押權為塗銷即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是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或地政士應盡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有委託被告甲○○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乙節,既為被告甲○○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責任。經查:
⑴原告雖稱其已給付被告甲○○塗銷抵押權之所有費用,足證
甲○○確實有受委託代為塗銷抵押權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就登記費用歸屬之約定:「對於甲方取得產權登記所需付之辦理費、登記規費及應貼印花等費用,仍歸甲方自理」等內容,並未提及塗銷抵押權之事宜,復觀諸卷附原告丙○○於另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所提被告甲○○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業務時出具之收取費用明細表,被告甲○○僅收取土地、建物移轉登記及簽約之代辦費11,000元,及土地印花費、建物印花費、登記規費、影印費及謄本費等規費共2,100元,並未填載及收取其上所列抵押權塗銷登記之代辦項目,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給付甲○○代辦塗銷抵押權此一項目之費用,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⑵原告雖主張依常情,同一所有權之移轉及塗銷,一般人不會
分由不同地政士代為辦理,則伊等既已委託被告甲○○代為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當同時委託其辦理塗銷抵押權事宜云云。然查,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丙○○及被告丁○○;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為訴外人華南銀行,債務人為丁○○,存續期間為自87年9月22日起至127年9月21日止,是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塗銷所涉及之主體不同,抵押權人華南銀行受系爭房地擔保之債權亦非僅限於上開250萬元之借款,除非同時經華南銀行同意或委託,被告甲○○並無可能亦無權利僅受原告與丁○○之委託,即塗銷第三人華南銀行之抵押權,是原告上開主張與推論,稍嫌速斷,並無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委託被告甲○○辦理塗銷抵押權事宜,則其主張被告甲○○未依約將系爭抵押權塗銷,致其受有損害乙節,即無理由。
⒉又代理被告丁○○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及收取各期價金之杜
奇飛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續偵字第50號詐欺案中證稱:「(丙○○交付250萬元支票原因為何?)……他交給我之後,我應該到華南銀行去將抵押權塗銷,但因為我工作忙,我將支票交給小姐去辦,但小姐不會辦,所以一直延宕下去。這是我的錯。」、「(之前有無告訴丙○○,這250萬是用於辦理塗銷登記?)剛開始我們根本沒有要求丙○○交付250萬給我,我們的合約寫得很清楚,這是只要承接我們的貸款就好。事實上是丙○○主動要我拿250萬支票去塗銷登記的。」、「(為何延宕下去後,就沒有再去辦?)後來我的公司經營不善倒掉了。事實上就本件我和丙○○的委任律師有一起去華南銀行信維分行找承辦人 李作賢 ,想清償這筆債務。……」等語,有偵查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足證原告丙○○於買受系爭房地時,即知悉其上有抵押權存在,並約定價金尾款250萬元以由原告承受丁○○前開抵押貸款之方式為給付,嗣後原告丙○○並未按書面買賣契約所定方式,先行拿出250萬交予杜奇飛,委由杜奇飛去清償及塗銷抵押權,然因杜奇飛未依約將該筆款項向華南銀行為清償,致系爭抵押權迄未塗銷,使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於交付上開250萬元時既知悉系爭房地仍有抵押權負擔,且係委由杜奇飛以該筆買賣價金清償並塗銷抵押設定,自難令被告甲○○就杜奇飛違約致原告受損之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原告另主張,縱然甲○○未受委託塗銷抵押權,然其明知原
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丁○○,係為清償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債款,詎其明知系爭抵押權尚未塗銷,卻未告知伊等,仍將負抵押權負擔之房地過戶予原告乙○○,未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地政士義務云云。然查:依前述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付款方式:「買賣總價款為402萬元,分4期給付;其中第1期價款30萬元,於締約之同時交付,第2期價款70萬元,於同年12月3日交付,第3期價款52萬元於產權移轉完畢後5日內給付,尾款250萬元則由原告丙○○取得新產權之日起,承接原貸款及負擔利息,並應於88年3月底前清償。」等情可知,締約當事人之意思,乃在第3期價金給付前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買受人,由買受人承受原不動產抵押權之負擔,並以剩餘之250萬元價金,於88年3月底前代出賣人清償前開抵押貸款及利息。故依上開約定,原告於給付全數價金前,所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本即有抵押設定負擔,則被告甲○○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買方即原告丙○○既尚未付迄價金,依約本應由其承受抵押權之貸款,被告甲○○自無於原告丙○○給付第3期價金,而依約辦理過戶時即先行塗銷抵押權之可能。故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系爭抵押權登記尚未塗銷,卻未告知原告,即於87年12月3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原告乙○○,乃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顯與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相違,洵無可採。
⒋原告又主張依92年4月24日廢止前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
理辦法第20條規定,被告甲○○為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自應瞭解除買賣雙方同意者外,不動產過戶前須先除去其上之負擔,始不致影響買方之權益,其不告知伊系爭抵押權未塗銷,已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至伊等受有損害,應依該條文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然觀諸上開條文內容:「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可知,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僅就「受委託辦理之業務」盡其注意義務,本件原告既未委託伊辦理塗銷抵押權事宜已如前述,自難謂被告甲○○有何違反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支付被告丁○○任何買賣價金或委託被告甲○○代為塗銷登記,而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受有損害,則其請求被告2人賠償25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丙○○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6月8日起加計5%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丙○○未能舉證被告甲○○有受委任塗銷系爭抵押權,而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告知及代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事實,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及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2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250萬元,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丙○○勝訴部分,其聲請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乙○○、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吳佳薇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謝梅琴